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卫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君,莱州泰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世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现住莱州市。
被告:王春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现住莱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卫芳与被告施世廷、王春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黄卫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全、李信君,被告施世廷、被告王春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卫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产权证号为莱房权证三山岛街道字第2××0号、位于莱州市烟台港集团莱州港有限公司家属楼1号楼3单元3楼东户房屋使用权、居住权归原告所有(价值67080.00元);2、二被告腾空出该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施团举(于2013年3月16日去世)原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7月2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与二被告是公婆关系。2004年2月13日原告购买本单位位于莱州市楼1号楼3单元3楼东户房屋一处(价值67080.00元),原告和施团举登记、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管理、使用,直到2016年原告再婚后搬出该房屋。2021年3月25日二被告对该房屋门锁更换后搬进居住,原告多次报警,被告拒不搬离。因该房屋登记在莱州来银港务有限公司名下,系原告购买并且占房屋产权的86%。在购买房屋时双方明确约定职工因工作调动、退职、退休等其他特出原因不在居住,公司收回,付给职工原购房款;职工不得出租、出让或变相出租、出让,更不得私自出售;房权归公司、个人共同所有。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单位照顾职工参与房改分房,股份制企业房,并且大部分产权在原告名下,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对该房屋居住占有使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施世廷、王春英共同答辩,该房不属于原告所有,是单位与个人(黄卫芳)共有产权房,原告与被告及施团举身份关系属实,2013年3月16日施团举因车祸去世,双方未就该房产进行继承分割,因此产生纠纷,经110出警,至今未解决。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莱州市三山岛海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的房屋二被告在里面居住,原告多次报警;
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于2003年3月25日登记在莱州来银港务有限公司名下;
3、黄祝亮住房协议及“黄竹良”身份证各一份(黄祝亮与黄竹良系同一人),证实黄祝亮与莱州港务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协议,明确约定该房屋不得出租、出让或变相出租、出让,更不准私自出售,产权归公司个人共同所有(原告的住房协议丢失找不到了,黄祝亮系黄卫芳父亲,同系莱州港务有限公司职工);
4、莱州港务运输有限公司的收款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涉案的房屋由原告交款67,080.00元;
5、烟台港集团莱州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13日在公司财务部交款67080.00元,购位于莱州市楼1号楼3单元3楼东,占产权86%;
6、劳务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莱州来银港务有限公司上班;
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实原告与施团举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
经出示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收款收据经与我方持有的原件核对,真实性无异议,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符合单位证据的形式要件,应该由负责人签名且莱州来银港务有限公司经几次变更企业名称,当时经办的财务人员是否在职无法显示,因此该公司不能证实当时的具体交款人是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证据3原告补充提交了烟台港集团莱州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黄竹良”又名“黄祝亮”,2003年3月20日购买单位家属楼2号楼3单元2层东,与黄竹良的住房协议相一致,同时予以证明莱州港有限公司与相关住户租房协议均为同一模板、同一格式,购房协议一式两份,财务交款单据一式三联;针对证据4原告补证提交加盖烟台港集团莱州港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购房交纳房款67080.00元;针对证据5原告补证提交烟台港集团莱州港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明、负责人李建军签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黄卫芳”又名“黄伟芳”,于2004年2月13日向公司财务部交款67080.00元,购位于莱州市楼1号楼3单元3楼东,占产权86%。经出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该公司不是户籍管理机构,无法证实“黄竹良”又名“黄祝亮”,亦无法证实“黄卫芳”又名“黄伟芳”,认可黄竹良在家属楼的住房位置,亦对单位出具的住房协议书属于格式内容、均为同一模板无异议;对公司出具的产权证明内容有异议,交款证据只能证明收款是收的原告的,不能证明交款人就是原告本人,因为这是一份书证,具体经办人身份是现金出纳吴英,只有他能确定交款是否是本人交纳,该房虽然是86%个人产权,但现实中房屋占有人已进行市场价交易,根据楼层不同出售价格不同。
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反驳:
1、住房协议书原件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该原件来源于2004年1月12日,黄卫芳与公司来银港务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协议及次日向公司交付协议款项67,080.00元后当日将该两份原件交给其前夫施团举的父亲即本案被告施世廷后由施世廷保管并在两份原件上批注相关内容;
2、婚前财产约定书原件(复写件)一份,证明2004年7月28日原告与前夫施团举登记结婚时,将住房协议书中以黄卫芳名义签署交款的住房登记约定在男方施团举名下。
经出示质证,原告对住房协议、收款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所称的批注施世廷全额付楼房款,收款收据写黄卫芳名字,其代施世廷签订,该收款收据交款单位认为黄伟芳事由为交购房款,一号楼3单元3层东,该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结合,能证明该购房款系原告缴纳,因为原告的收款收据及购房协议在该房屋处,被告在开庭时拿出来,并且该两份证据显示的名为黄卫芳,能够说明该房屋系黄卫芳购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缴纳款项的资金购买该房屋,对住房协议被告批注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款项由施世廷出资,并且该单位在住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得私自出售,即便被告能够证明该房款系被告出资,应认定该出资款系借贷关系。对证据2复写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没有约定涉案的房屋以黄卫芳的名义登记约定在施团举名下,该约定书约定房屋一套,没有明确约定该房屋系涉案的房屋,系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原告方针对二被告提交的住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原件上的备注与莱州来银港务有限公司落实后,回复本庭单位的留存件上均没有相关备注,相关证据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收款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予以核实。
被告质证
为了进一步证实其反驳主张,二被告提交证据3被告施世廷书写在笔记本上关于购买案涉房屋及装修材料、工钱、铝合金、瓦工料钱、防盗门、暖气片、太阳能、玻璃、喷漆等花费项目及情况,该记录来源于笔记本撕页;证据4所有权人施国正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买卖契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二被告举家四口于上世纪80年代从辽宁省营口市迁回原籍三山岛村,是购买本村村民施国正房屋一处,因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该房屋产权无法办理过户,不可能作为原告与被告之子施团举的婚房,更不会由二被告赠与施团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记录,没有原告签字,也证明不了以上的花费投资用在原告房屋内;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在上世纪90年代就回到三山岛购买施国正房屋一处,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虽然无法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事实上该房屋使用权仍然归二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施团举原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7月2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施团举于2013年3月16日去世;二被告系施团举的父母,与原告原系公婆关系。涉案房屋位于莱州市的莱州来银港务有限公司(烟台港集团莱州港有限公司的曾用名称)职工住宅1号楼3单元3层东户,2003年3月25日办理了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莱州来银港务有限公司。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与原莱州来银港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任职于烟台港集团莱州港有限公司。2004年2月13日,原告向原莱州来银港务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烟台港集团莱州港有限公司)交纳67080.00元,购买了案涉房屋86%的产权,但未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直到2021年原告再婚后搬出该房屋。2021年3月25日,二被告将案涉房屋门锁更换并搬进居住,原告多次报警,二被告拒不搬离,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独享居住权、使用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据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购买该房屋86%产权的67,080.00元系原告出资,但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因此原告尚未获得该房屋86%的产权。房屋所有权人莱州来银港务有限公司将该房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属于有权占有。原告虽在2016年再婚后搬离该房屋,但搬离并不代表原告放弃了对该房的占有、使用,故现其对案涉房屋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居住权仍应得到保护。
二被告反驳称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是被告施世廷,且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只是在其子施团举与原告登记之时赠与二人,实际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且在施团举与原告的婚前财产约定中有房屋的约定,二被告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中的莱州来银港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交款人为原告,住房协议书亦为原告,收款收据及住房协议书上虽然进行了注释,但因该注释并非原告所写且原告亦不认可该注释内容,故对二被告的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以原告与施团举的婚前财产约定书中注明施团举有房屋一套,从而应认定案涉房屋即属施团举所有,原告不认可,该婚前财产约定书中所注明的施团举的屋也没有注明房屋的详细信息,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即婚前财产约定书中所述房屋,故对二被告的该反驳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二被告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莱州来银港务有限公司(现烟台港集团莱州港有限公司)及有权占有人原告的同意,强行占有案涉房屋,其占有为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基于其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要求二被告腾空出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黄卫芳对房屋所有权人为莱州来银港务有限公司、坐落于三山岛街道来银公司职工住宅1号楼3单元3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三山岛街道字第2××0号】享有居住权、使用权。
二、限二被告施世廷、王春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三山岛街道来银公司职工住宅1号楼3单元3层东户中腾出并交付给原告黄卫芳。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二被告施世廷、王春荣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