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06ME2743175G。 负责人:王成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孟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926274392。 法定代表人:王营,董事长。 被告:山东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29号B3-10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RDXB83U。 法定代表人:陈爱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芳,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旺村村委”)与被告山东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阳公司”)、山东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丞阳淄博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旺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被告丞阳淄博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丞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旺村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周村北旺幼儿园”工程造价数额(数额约90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为154996.8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丞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丞阳淄博第二分公司为原告建设“周村北旺幼儿园”,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未约定具体开工、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丞阳淄博第二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准备。因劳务纠纷,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15号等案件判决,责令原、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完成结算,但被告拒绝配合,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丞阳淄博第二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我公司实际施工且产生一定的工作量,但原告诉的工程造价数额过低。而且涉案工程无法施工是原告方原因导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丞阳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北旺村村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2021)鲁0306民初98号等判决书20份,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出庭被告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认定该鉴定报告书系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丞阳淄博第二分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丞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北旺村村委与丞阳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签订后,北旺村村委、丞阳公司及丞阳淄博第二分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签章。2020年9月22日,北旺村委给丞阳公司送达了停工通知书,涉案工程停工。2021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21)鲁0306民初98号等20份判决书,判令丞阳公司、丞阳淄博第二分公司支付、赔偿案外人张树义等20人劳务费、窝工人等费用,北旺村村委对以上款项在实际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三个月内未结算完毕则先行垫付20名原告劳务费,再与在与丞阳公司据实结算)。后因二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旺村村委与丞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工程造价数额差异过大一直没有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150996.84元,被告丞阳淄博第二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且未重新申请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50996.84元。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因二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故原告鉴定费4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丞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山东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第二分公司为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村村民委员会施工的“周村北旺幼儿园”工程造价150996.84元; 二、被告山东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村村民委员会鉴定费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7.00元,由被告山东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班金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