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民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洁,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保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民权与被告程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民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洁、王涵,被告程保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112320元(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353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乡邻,被告程保平因做生意需用钱,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及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并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出借共计20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至2019年元月25日、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并于2019年11月30日对前期本息进行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出具了新的借条。三份借条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并约定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还,除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并按照借用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第27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31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使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6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等,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程保平辩称,1.对于本案借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也同意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2.对于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及2019年12月5日,原告主张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超过国家利率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由法院予以判决。律师费部分被告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保平向原告赵民权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和2018年1月25日通过其本人农行账户向被告账户各转账100000元,被告收到相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收回原借条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三份借条,分别为:1.今借到赵民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02元/元月,借期壹年,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还,除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并应当按照总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借款方:程保平。2019年元月25日。2.今借到赵民权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02元/月,借期2019年12月底,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他内容同借条1。出具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3.今借到赵民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02元/月,借期半年,其他内容同借条1。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均认可借条2所载明款项系对双方截止到2019年11月30日之前20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但未清偿的利息36000元重新出具的借条。后因被告在借条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费发票载明金额为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保平向原告赵民权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该部分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9年11月30日被告所出具借条载明的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该部分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11月30日借条所载明的36000元是对原借款本金200000元所产生利息截至该借条出具当日的结算,故原告主张2019年1月25日借条自出具之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9年1月25日借条载明的1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2019年11月30日借条载明的36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本院均支持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的部分;对2019年12月5日借条载明的1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应从借条出具当日计算,基于法律规定的变更,故本院支持按如下标准计算的利息:1.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部分;2.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民权借款本金23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136000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利率标准和计算期间包括:1.分别以上述起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部分;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
二、被告程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民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0元,由原告赵民权负担150元,由被告程保平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