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新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31783257960N(1-1),住址:沁源县沁河镇人民路和盛嘉园沁新住宅楼西商铺5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山,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城北小巷*号,沁新集团的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沁源县第一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431568453440R,住所:沁源县沁河镇桥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白爱江,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系财务科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丽,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新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源县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被告沁源县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兴、霍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新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165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5月14日的违约金18109.38元以及从2021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货款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因欠付网络设备货款事宜进行了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网络设备货款2616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41656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沁源县第一中学辩称,1、由于被告更换法人,法人交替之间没有履行完毕,这笔货款属于前两任法人手里的货款;2、货款欠款金额为204261元,不是原告起诉的241656元;3、最大一笔合同货款是170000元,并未约定违约金,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4、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属于继续履行状态,被告会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但应以货款条据为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企业对账函,加盖有被告沁源县第一中学财务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明细、记帐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形成一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总交易金额、现欠款额为241656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为被告内部会议纪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支付单据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新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沁源县新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向被告沁源县第一中学提供网络等设备,2017年12月30日,原告山西新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沁源县第一中学发出企业对账询证函,对欠付网络设备货款事宜进行了对账,明确截止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网络设备货款261656元。被告在企业对账询证函上加盖了被告沁源县第一中学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欠付货款金额是241656元还是2042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批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原告山西新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即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对欠货款事实认可,付款金额确认为204261元,与原告主张的241656元,相差37395元。首先,原告提供了关于37395元的2014年3月份的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提供了货物,并确定金额为37395元;其次,2017年12月30日,原告山西新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企业对账询证函上加盖有被告沁源县第一中学的财务专用章,明确欠货款金额为261656元,印证了该笔货款的存在;最后,被告沁源县第一中学在庭审中辩称由于被告更换法人,法人交替之间没有履行完毕,这笔货款属于前两任法人手里的货款,所以未上账,综上,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16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即时支付原告货款。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首先,原告未提供支付违约金的相关证据;其次,被告提供的一份2016年1月12日沁源县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中也未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最后,被告在2017年12月30日对账后,一直对欠款未采取其他措施,而放任损失的扩大,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沁源县第一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新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656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新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被告沁源县第一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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