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蓝敏禄,男,畲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被告:石华权,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蓝敏禄诉被告石华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敏禄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华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敏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21日被告拖欠支付的工资共计3600元整;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石华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中海·左岸岚庭务工,月薪3600元。被告2019年6月21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2019年6月工资,截至原告离职,尚欠原告2019年7月和8月工资人民币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华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石华权欠原告工资计人民币3600元事实。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华权系中海·左岸岚庭工程项目工地的包工头,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石华权雇请原告蓝敏禄在其承包的工地务工,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了原告2019年6月工资,后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石华权向原告出具一张3600元工资欠条,欠条内容为:“中海:石华权欠蓝敏禄工资3600元整,定于2020年8月21日还清。欠款人:石华权,2020年7月21日,身份证号5222291971××××××××,电话188××××1107”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华权未支付上述所欠工资,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蓝敏禄受被告石华权雇佣在中海·左岸岚庭务工,付出劳务应得到合理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有欠条作为依据,被告石华权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华权应向原告蓝敏禄支付劳务报酬计人民币3600元。

二、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被告石华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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