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兰路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0号。 负责人:孙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雁,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魁世,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金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绣河沿54号1单元11层1108室。 法定代表人:朱雪晨,该公司经理。 被告:陇西县亚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首阳镇菜园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亚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陇西县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 法定代表人:杨亚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亚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朱雪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聂东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兰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皋兰路支行)与被告甘肃金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公司)、陇西县亚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商贸公司)、陇西县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龙物流公司)、杨亚龙、朱雪晨、聂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皋兰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氏公司、亚龙商贸公司、亚龙物流公司、杨亚龙、朱雪晨、聂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皋兰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氏公司向农商行皋兰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581790.55元(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3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3.77%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农商行皋兰路支行对亚龙商贸公司名下抵押房产(权属证号甘(2017)陇西县不动产权第0××8号、0××9号、0××2号、0××5号、0××7号、0××2号、0××1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农商行皋兰路支行对亚龙物流公司名下抵押房产(权属证号陇房权证首字第0××7、0××8、0××0、0××1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杨亚龙、朱雪晨、聂东娟对金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金氏公司、亚龙商贸公司、亚龙物流公司、杨亚龙、朱雪晨、聂东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金氏公司与农商行皋兰路支行签署编号为0102917092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皋兰路支行向金氏公司发放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用于购买药材。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9.18%/年,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挪用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7年9月11日,农商行皋兰路支行与金氏公司签署了编号为03177214号甘肃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向金氏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7年8月29日,亚龙商贸公司、亚龙物流公司与农商行皋兰路支行签订合同编号010291709200001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亚龙商贸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陇西县××镇××村××路南侧7套房产、亚龙物流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亚龙物流公司三号综合楼4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金氏公司在0102917092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署后,亚龙商贸公司、亚龙物流公司为农商行皋兰路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8月29日,杨亚龙与农商行皋兰路支行签署编号010291709200001保证担保合同,为确保金氏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010291709200001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保证人杨亚龙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本金数额100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8月29日,朱雪晨向农商行皋兰路支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同意对编号0102917092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和其他费用及补充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本承诺函所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2017年8月29日,杨亚龙、聂东娟向农商行皋兰路支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同意对编号0102917092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和其他费用及补充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本承诺函所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上述借款到期后,金氏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20年8月3日,金氏公司共拖欠农商行皋兰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581790.55元。农商行皋兰路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金氏公司、亚龙商贸公司、亚龙物流公司、杨亚龙、朱雪晨、聂东娟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农商行皋兰路支行与金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氏公司向农商行皋兰路支行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药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77%。2017年8月16日,亚龙商贸公司、亚龙物流公司分别通过股东会同意抵押的决定及承诺,同意以公司名下房产为金氏公司在农商行皋兰路支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8月29日,农商行皋兰路支行与亚龙商贸公司、亚龙物流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亚龙商贸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陇西县××镇××村××路南侧的7套房产【建筑面积依次为:117.14平方米、150.86平方米、100.35平方米、214.14平方米、347.38平方米、108.8平方米、385.1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依次为:甘(2017)陇西县不动产权第0××7、0××8、0××9、0××2、0××5、0××1、0××2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7)陇西县不动产证明第0××8号】,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750万元;亚龙物流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陇西县××镇××村××号××楼××号××号××号××号的4套房产【建筑面积依次为:122.14平方米、122.14平方米、100.4平方米、100.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依次为:陇房权证首字第0××7、0××8、0××0、0××1号】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陇房他证2017字第0××0号】,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250万元。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农商行皋兰路支行与杨亚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杨亚龙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同前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同日,杨亚龙、朱雪晨、聂东娟又分别向农商行皋兰路支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载明:承诺人及配偶自愿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限自本承诺函所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聂东娟以承诺人杨亚龙配偶身份在该承诺函上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皋兰路支行于2017年9月11日向金氏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氏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20年8月3日,尚欠农商行皋兰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581790.55元,农商行皋兰路支行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农商行皋兰路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行皋兰路支行与金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皋兰路支行已依约向金氏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其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金氏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农商行皋兰路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同时,亚龙商贸公司与亚龙物流公司分别作出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与农商行皋兰路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亚龙商贸公司与亚龙物流公司应以其抵押房产按照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分别对案涉借款中的750万元、25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商行皋兰路支行主张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支持。同时,农商行皋兰路支行与杨亚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杨亚龙、朱雪晨、聂东娟分别向农商行皋兰路支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均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农商行皋兰路支行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除受理费、保全费外,农商行皋兰路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他费用是否实际支付,故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金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兰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581790.55元(截至2020年8月3日);自2020年8月4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77%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若甘肃金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兰路支行有权对被告陇西县亚龙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陇西县××镇××村××路南侧的七套房产【建筑面积依次为:117.14平方米、150.86平方米、100.35平方米、214.14平方米、347.38平方米、108.8平方米、385.1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依次为:甘(2017)陇西县不动产权第0××7、0××8、0××9、0××2、0××5、0××1、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7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限); 三、若甘肃金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兰路支行有权对被告陇西县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陇西县××镇××村××号××楼××号××号××号××号的4套房产【建筑面积依次为:122.14平方米、122.14平方米、100.4平方米、100.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依次为:陇房权证首字第0××7、0××8、0××0、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2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限); 四、被告杨亚龙、朱雪晨、聂东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兰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291元,由被告甘肃金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陇西县亚龙商贸有限公司、陇西县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杨亚龙、朱雪晨、聂东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瑞霞 审 判 员 邱 彬 人民陪审员 刘小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艺涵 书 记 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