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绍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告:黄金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绍全与被告黄金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绍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金钢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钢未予答辩。 原告郑绍全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对原告郑绍全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2日,被告黄金钢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偿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金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绍全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金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桃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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