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苏德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十师一八八团五连职工,住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祥,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马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十师一八八团五连职工,住第十师一八八团五连住宅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德智因与被申请人马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苏德智申请再审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兵1001民初69号案件,指令再审或发回重审。2、请求人民法院改判被告苏德智向马军支付25000元劳务费。申请事实和理由:马军诉苏德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兵1001民初69号判决,在案件一审开庭时,原告马军否认2018年冬季苏德智向马军还款现金2000元。苏德智在2018年时经济困难,被申请人马军在昌吉市找到苏德智,要求苏德智还款,苏德智向赵某分三次借款,总计向赵某借款2000元,并由苏德智送至马军所居住的昌吉恒华宾馆,赵某对以上事实进行见证。但一审时,证人赵某因截肢手术无法参与庭审,出庭作证,现证人赵某手术完毕,并于2021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后,苏德智找到赵某,赵某承诺可以出庭作证,故申请人苏德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赵某在2021年4月20日手术完毕出院,此时,赵某方具备参与庭审出庭作证的情形,新的证据产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中: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特提出再审申请,望人民法院依法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苏德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