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奕恒五金店,经营场所:连南县×××××××××经委宿舍第一层。
经营者:张翠。
被告:谭薛岳,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奕恒五金店(以下简称奕恒五金店)与被告谭薛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恒五金店的经营者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薛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奕恒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1日至9月向原告购买货物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其名下工人曾正仁、刘勘、周后兵等人经被告带来原告店内认识并得到同意代表被告领取材料。被告约定2019年9月1日即可把全部货款结清,但到了预定时间仍未支付货款,还带领全部工人撤离连南,电话也无法拨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谭薛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奕恒五金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身份证,2.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谭薛岳前往原告奕恒五金店购买货物,未支付货款,累计拖欠货款24310元,被告谭薛岳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原告奕恒五金店称与被告谭薛岳约定2019年9月1日结清所欠货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谭薛岳未向原告奕恒五金店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奕恒五金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遂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奕恒五金店向前来购物的被告谭薛岳提供货物,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谭薛岳在接收原告奕恒五金店提供的货物后,未支付货款,而是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经原告奕恒五金店催收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被告谭薛岳在原告奕恒五金店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的货款为24310元。原告奕恒五金店无证据证明除上述24310元之外的货款是得到被告谭薛岳的授权取货而拖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于原告奕恒五金店主张被告谭薛岳应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3382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24310元,对于超出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奕恒五金店可向具体签名确认的人员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谭薛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薛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奕恒五金店支付货款24310元;
二、驳回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奕恒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3元,由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奕恒五金店店负担90.82元,被告谭薛岳负担232.01元。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奕恒五金店店已预交的322.8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32.01元。被告谭薛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32.01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