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嗣贵,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勇,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审理经过 原告范嗣贵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嗣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款》交原告持有。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勇未作答辩。

原告范嗣贵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还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之事实;3.保全费发票,用以证明为确保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能够实现,原告申请并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520元之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李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李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范嗣贵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采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范嗣贵的陈述以及经本院采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勇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经手出具书面《借款》交原告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嗣贵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李勇”。嗣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名下在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存入被告名下49900元,另现金支付100元,共计50000元,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此事实,有原告范嗣贵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上列证据予以佐证,相互之间能够形成锁链,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范嗣贵持有由被告李勇出具的《借款》,其载明的内容明确原告范嗣贵与被告李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原、被告存在资金款的借贷合意,且该资金款50000元经原告范嗣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存入被告李勇名下499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勇100元,共计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勇未及时履行并归还借款义务,引起本案纷争,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被告李勇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范嗣贵诉请由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范嗣贵诉请由被告李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能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讼争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月利率,故原告范嗣贵诉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范嗣贵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6月9日,故在2020年6月9日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李勇仍应向原告范嗣贵支付其催告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原告范嗣贵利息主张,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6月9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范嗣贵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6月9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嗣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零玲

审 判 员  李熔钢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喻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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