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肖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万青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苏州河畔花园小区第10栋112、113、114室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94360148。
负责人:吴立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贾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祝肖肖与被告万青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肖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青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肖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固定支具费等合计14099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1日16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交叉口,被告万青峰驾驶豫N×××××号越野车将原告撞伤,被告青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在驾驶证、行驶证检验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险范围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万青峰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20年5月15日8时25分许,被告万青峰驾驶豫N×××××号越野车行驶至永城市交叉口时,与原告祝肖肖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祝肖肖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青峰负全部责任,原告祝肖肖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头部损伤;3、皮肤挫伤。住院81天,花医疗费19982.48元。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胸腰椎支具支出218元。
2、被告万青峰驾驶的豫N×××××号车辆登记在魏长征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3、原告祝肖肖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5日鉴定:被鉴定人祝肖肖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4、因本次事故原告祝肖肖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受损,在永城市久隆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800元。
5、原告祝肖肖住院期间,被告万青峰为其垫付医疗费608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青峰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祝肖肖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青峰负全部责任,原告祝肖肖无责任。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核算,原告祝肖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9982.48元、误工费27585.63元(213天×129.51元)、护理费10398.78元(81天×128.38元)、营养费1620元(81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20年×10%)、交通费1620元(81天×20元)、鉴定费700元、外固定支具费218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1475.57元。原告祝肖肖诉请140991元,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祝肖肖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万青峰垫付款608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待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夏喜梅。因原告祝肖肖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故被告万青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祝肖肖各项费用140991元(其中608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万青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祝肖肖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已减半),由被告万青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