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被告:庄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某支付租赁费20000元;2、被告付清两年门店使用所产生的采暖费、水费、电费、网络费、物业费;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4、要求被告清理门店内物品;6、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6000元;7、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酒泉市××区店,作为酒泉市恒荣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的办公场所,并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双方约定:门店租赁费每年10000元;租赁期自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按一年支付,被告在支付完一年租金后,连续两年未支付租金并及时将门店交还原告。现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庄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区店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三年即自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每年租金1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交付一期;被告承担租赁期件产生的实际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涉案门店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被告支付了2017年度租赁费10000元后,再未交纳其余两年租赁费,并欠缴2019年至2020年物业费1000元,同时欠缴2018至2019年度采暖费1266.9元、2019年至2021年热损费402元,欠缴水费532.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在交纳采暖费、水费、物业费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额为532.8元的肃州区供排水总公司缴费清单一份、酒泉市馨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分部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物业费发票一张、酒泉春光热力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663元(含热损费402元)收费票据一张及原告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门店出租给被告,双方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适当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将其门店出租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租金并交纳租赁期间所实际产生各项费用,未交纳并及时返还门店,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租金和交纳各项使用房屋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并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的租金、垫付的各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6000元,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近一年,对此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房屋租赁费20000元; 二、被告庄某应支付原告张某垫付的采暖费、物业费、水费3201.7元,其中,2019年至2020年度物业费1000元;2018至2019年度采暖费1266.9元;2019年至2021年热损费402元;水费532.8元; 三、被告庄某应赔偿原告租赁损失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合计29201.7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作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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