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芬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初中文化,待业,住香港,现住陆良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荣,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栾红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陆良县,现住云南省陆良县。

被告:黎石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现住云南省陆良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王芬华与被告栾红波、黎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从洋独任审判,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华的诉讼代理人石贵荣,被告栾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石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二、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支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4日前,两被告因为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双方结算后,确认下欠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清偿,被告出具了书面凭据给原告持有。后两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现下欠70000元。原告被告之间因为借贷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已经成立,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栾红波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原告进行借款结算,我希望原告说一下是如何结算的。单据是原告以我车库里所有的东西作为要挟让我写的,但我没拿过借条上的100000元,我的购房合同被原告压着,逼着我还掉30000元才把购房合同还给我,我不差他这70000元,以前借的已经还清了。

被告黎石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王芬华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一份,证实原告是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基本信息;

二、借款凭据一份,证实2017年4月14日以前,两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进行借款结算,原被告确认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清偿。

经法庭质证,被告栾红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黎石娥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栾红波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栾红波、黎石娥共同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书面凭据给原告王芬华持有,载明:本人栾红波于2017年4月14日向王芬华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以本人所拥有的阳光北辰作为抵押物,借款人:栾红波、黎石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书面凭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栾红波、黎石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芬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芬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栾红波、黎石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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