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龙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兴豆因与被上诉人程龙洁、李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兴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兴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款项属于借款,父亲借给儿子儿媳购房,不写借条符合常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足以认定,程龙洁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属赠与,该款也非偿还双方之前贷款或其他债务,购房是该款的唯一用途,借款的合意不能单凭程龙洁的否认来判断。该款用于被上诉人购房,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共同的房屋利益,应对借款共同承担责任。2.李兴豆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也不可能赠与,因上诉人还有其他子女,如赠与还将损害上诉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上诉人无权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3.一审法院对款项是什么性质没有明确的认定,仅认定双方没有借款合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程龙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14年到2017年两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后,把一部分钱款给李兴豆,等于是把钱存放在他那里,李兴豆本身是做收购粮食的生意,这个钱是临时存放的,等到用钱才向他要,案涉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的钱。

李中辉辩称,同上诉状意见一致,案涉款项是李兴豆借给李中辉和程龙洁。

一审原告诉称

李兴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本息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兴豆与被告李中辉系父子关系。被告程龙洁与被告李中辉原系夫妻关系。程龙洁与李中辉于2012年8月13日办理结婚证。2018年1月8日,李兴豆在怀远农商银行现金存入李中辉银行卡内100000元。2018年1月10日,李中辉与程龙洁作为共同买受人购买坐落于湖州市房屋一套,总价651451元,首付261451元,商业贷款390000元。2020年7月14日,程龙洁向本院起诉李中辉离婚,该院作出(2020)皖0304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龙洁与李中辉离婚,判决后双方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兴豆主张存入的100000元现金系程龙洁、李中辉向其的借款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龙洁辩称该100000元系程龙洁、李中辉存放在李兴豆处的夫妻共同存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程龙洁主张父母为夫妻双方购房出资的,应视为赠与,李兴豆主张存入的100000元现金系程龙洁、李中辉向其的借款,但李兴豆仅提供了银行存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不排除当时系赠与的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兴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程龙洁还辩称李中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现李兴豆的诉讼请求仅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李中辉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对此辩解亦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兴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兴豆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在程龙洁与李中辉婚姻存续期间,李兴豆向李中辉银行卡内转账100000元用于购房,李中辉与程龙洁作为共同买受人购买房屋,李兴豆上诉称该款为借款,程龙洁予以否认,李兴豆未举证证明其与程龙洁、李中辉对此款的性质有约定,也未证明其与程龙洁、李中辉有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李兴豆自认在其转款直至程龙洁、李中辉诉讼离婚约二年半的时间,其既未向程龙洁、李中辉索要过该款,也未主张该款为借款,故本案款项为李兴豆对程龙洁、李中辉的赠与具有较大可能性,李兴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使得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李兴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兴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兴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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