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祖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一:梁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二:张祖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祖能诉被告梁容、张祖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祖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祖海、梁容夫妇停止侵权行为,负责恢复对原告房屋东至果园、南至水沟,北至屋门,屋角屋檐成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建房屋,屋脚、屋檐用石头和砖头建好。2021年1月20日,张祖海、梁容无故使用铁铲、锄头挖原告房屋石脚,并开出一条水沟、损坏道路,原告无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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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遂报警。龙安镇派出所等相关部门人员到现场调解,并要求停挖。2021年2月6日,两被告疯狂大骂并继续挖石脚。原告无奈再次报警,但仍无法解决问题。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本人的正常生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被告一名字为“梁德容”,在庭审中原告将该名字更正为“梁容”。
被告辩称
梁容、张祖海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对自己的土地进行水沟挖掘而已,不是挖掘原告的墙脚。2016年9月份,原告将被告的排水沟全部占用,并多占被告的土地。2019年12月,原告又将被告从原告门口通行的道路封断,不让被告从其门口经过。因被告房屋的地理位置比较低,在当初建房时,被告在原告房屋侧身的位置埋有几节排水管,以便雨天排水。在原告封断路及斩断排水沟后,因无法排水,被告的房屋在雨天经常被雨水浸泡。2021年1月20日,被告在位于原告旁自己的土地上挖平道路,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挖屋脚,且土地所、村委、派出所均有派人处理过,是原告不服从调解。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祖能与被告张祖海系同胞兄弟,被告梁容系被告张祖海的妻子。1994年,原告在兴业县,该房屋东面紧邻果园,原告于2016年沿着房屋东面的墙脚修砌了水泥台阶。修建台阶时,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2021年1月20日,两被告使用锄头、铁铲等道具对涉案台阶进行挖掘、毁损。原告向兴业县龙安镇派出所、杨前村村民委员会反映问题,但均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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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两被告表示系因原告不同意两被告继续经由原告门前的道路通行,两被告才挖掘的台阶。此外,两被告主张原告房屋东面的果园是其所有,被告将台阶挖成水沟只是为了恢复土地原状进行排水。原告诉请恢复屋脚屋檐原状,实际上是要求恢复涉案台阶原状,该台阶原长约7.2米,宽0.5米,高约0.6米。经本院现场勘查,案涉被毁损的台阶长6米,宽0.5米,台阶高度约0.6米。原告在其房屋门口东面道路上修建了一堵围墙,留有1.3米宽的路口可供通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理应团结互助、和平理智地处理矛盾。本案中,原告修砌涉案台阶时,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数年后,两被告因矛盾损毁原告房屋东面的台阶,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两被告主张将台阶挖成水沟是为了方便排水,经查,原告房屋东面的土地较为空阔,排水并不以损毁台阶为必要条件,且被告即便为了排水,也不能影响通行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据此,被告的毁损台阶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两被告恢复涉案台阶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房屋东面台阶的(长6米,宽0.5米,高0.6米)原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容、张祖海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张祖能位于兴业县的房屋东面台阶(长6米,宽0.5米,高0.6米)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祖能负担。
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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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