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学,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义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钟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昌吉渝鸿宽窄巷成都老火锅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文化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保,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玉与被告黄义恒、钟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学,被告钟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义恒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两被告以准备开餐厅、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分8次共计给两被告借款1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两被告推荐被告黄义恒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入股十万元至被告的餐厅,但不参与经营和日常事务管理,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如盈利原告至参与分红,不盈利原告不收取利息,本金于一年后无条件退换。现一年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义恒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钟高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黄义恒系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二人签订了合伙协议;2.本人未参与原告与被告黄义恒之间的合伙关系,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关于还款的承诺,本人不是合伙协议的合同相对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被告黄义恒作为甲方与原告李明玉(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合伙名称,渝鸿宽窄巷成都老火锅,主要经营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健康东路北侧海棠天街315号房,面积1289平方米;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渝鸿宽窄成都老火锅》;第三条:合伙期限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一年后继续签约,乙方有优先续约权;第四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一)经《昌吉市七里香串串香健康路店》的登记经营人唐平及实际经营人黄义恒同意,甲方以其原用于经营《昌吉市七里香串串香健康路店》的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作价一百万元整作为出资;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金额为150,000元,该出资支付至九号宽窄巷米东店的刷卡机账号。2019年4月24日刷卡20,000元整,2019年5月1日刷卡80,000元整,2019年5月10日刷卡50,000元;(二)合伙人的出资,于2019年5月10日以前交齐;(三)本合伙出资折合比列为甲方占75%,乙方占25%,作为确定盈余分配的基础;(四)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甲方无条件返还一方的全部投资款。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经营期间甲方单独经营、单独管理日常事务,单独办理工商登记,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风险及亏损,只参与盈余分红。如甲方要求乙方到店内进行管理或提供劳务,需与乙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工资报酬。(一)盈余分配:每月房租按50,000元计入经营成本,甲乙双方三个月共同进行一次利润结算及分配;有利润的情况下,以总利润的60%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剩余40%由甲方代管,按一年为结算日,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比例一次性分配;(二)债务承担: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与乙方无关,因该店铺产生的任何亏损及法律危机由甲方负责;第六条:(一)入伙: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二)退货: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货:(1)本协议履行期限到期;(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货;(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乙方退货后,甲方于三日内退还乙方的投资款60%,半年后退还乙方投资款30%,一年后退还乙方投资款10%。”协议书甲方处由被告黄义恒签字捺印,乙方处由原告李明玉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4日,被告黄义恒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明玉昌吉渝鸿宽窄巷成都老火锅第一期投资款20,000元;
2019年5月1日,原告李明玉向被告钟高勇分三次转款共计50,000元,当日,被告黄义恒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明玉投资款50,000元。”
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黄义恒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5月10日转款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转款凭证、两份收条,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本案中,原告李明玉与被告黄义恒签订《协议书》,约定利润的60%按出资比例分配,40%由黄义恒代管,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与原告无关,本协议履行期满乙方可退伙。上述约定表明,原告不参加经营管理,且不承担亏损风险。因此,上述约定明显不符合合伙的特征,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关于借款金额,被告黄义恒于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收条;于2019年5月1日被告钟高勇收取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黄义恒向原告另出具一份收条;于5月7日被告黄义恒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0,000元。协议书虽约定的原告出资150,000元,但被告实际共计收到原告100,000元,且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黄义恒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钟高勇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李明玉与被告黄义恒签订协议书,虽然原告出借的款项中有50,000元打入被告钟高勇的账户,但是收条由被告黄义恒出具,可推定由被告黄义恒指定被告钟高勇收款,原告主张被告钟高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钟高勇亦未对其作为借款或合伙相对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钟高勇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钟高勇抗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签订的合伙协议已发生效力的抗辩,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如黄义恒要求李明玉到店内进行管理或提供劳务,需与李明玉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工资报酬。”被告自认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无法证明原告作为股东或合伙人参与店内管理,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义恒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义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玉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玉对被告钟高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黄义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依旦木·肖开提
人民 陪 审员 王 江 梅
人民 陪 审员 杨 海 军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薛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