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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矮凳桥228号10幢509、510、511室。

负责人:吕丽贞,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聪(系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薛炫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薛欢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秋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鹿城支公司)、薛炫葆、薛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起诉,后变更诉请为: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4266.76元(包括医药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479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8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3.76元、护理费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强制险外损失合计24302.73元(包括其余医药费173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7011.9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额再由被告薛炫葆和被告薛欢欢赔偿。以上两项合计191278.6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计181278.67元;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珍、被告薛欢欢、被告人寿鹿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炫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0月26日,薛炫葆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浦江县经济开发区前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5时58分许途经前方大道与宏业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方秋英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秋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薛炫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秋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方秋英受伤后先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浦江县中医院治疗,其中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浦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原告申请,由本院指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21年6月4日,该所出具浙千麦正路所【2021】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方秋英于2020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塌陷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后遗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薛炫葆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薛欢欢,在人寿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五、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35302.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鹿城支公司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2021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的精神,本院确定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35302.73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5%的比例予以扣除非医保费用,即为865.13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方秋英与被告薛炫葆按过错比例承担。

2.营养费:3600元(60元/日×60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日×50日)。

4.护理费:13400元(180元/日×50日+110元/日×40日)。

5.交通费:1000元(20元/日×50日)。

6.误工费:25839元(143.55元/日×180日)。

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27.76元(52397元/年×20年×10%+7233.7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酌定)。

9.鉴定费:19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98069.49元。

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人寿鹿城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方秋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8069.49元,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炫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欢欢虽作为案涉机动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薛欢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炫葆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寿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3766.76元(即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27.76元、误工费25839元、护理费13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73766.76元)。由被告人寿鹿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076.32元(即医疗费16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21537.6元的70%)。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865.1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65.13元,由被告薛炫葆赔偿1935.59元(即2765.13元的70%)。因被告人寿鹿城支公司已预付给原告10000元,可抵作赔偿款。被告薛炫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秋英人民币173766.7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秋英人民币15076.32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88843.08元,扣除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78843.08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薛炫葆赔偿原告方秋英人民币1935.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方秋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秋英承担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承担590元,由被告薛炫葆承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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