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43346395E。
法定代表人:高丽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宝,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纪艳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平医兴中心)与被告纪艳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被告纪艳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平医兴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纪艳伶与平医兴中心自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平医兴中心无需支付纪艳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4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87.13元;3、本案诉讼费由纪艳伶承担。事实和理由:纪艳伶受雇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营养食堂,先后受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北京千喜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平医兴中心管理,2020年11月离开。2021年1月11日纪艳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2013年6月至2017年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等费用。2021年3月24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以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669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年休假工资。平医兴中心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纪艳伶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平医兴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自2008年3月至2020年11月8日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营养食堂担任营养科配餐员工作,自2014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工资由平医兴中心发放,我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工资明细,可以证明我与平医兴中心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4日,我从未休过年假,平医兴中心也从未支付过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纪艳伶2014年3月入职平医兴中心,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营养食堂担任营养科配餐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纪艳伶实际出勤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由平医兴中心发放。
2021年1月11日,纪艳伶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6月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至2020年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1
000元;3、支付2014年1月至2020年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600元;4、支付2008年3月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5、支付2008年3月至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33 000元。2021年3月24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669号裁决书:1、确认纪艳伶与平医兴中心自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平医兴中心支付纪艳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4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387.13元;3、驳回纪艳伶的其他申请请求。平医兴中心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平医兴中心主张纪艳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纪艳伶的工资和社保都是该医院拨付给平医兴中心再由平医兴中心代发工资代缴社会保险,平医兴中心没有截留任何费用,且纪艳伶是由医院的营养食堂管理和考勤。对此,平医兴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纪艳伶主张其于2014年3月与平医兴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平医兴中心自2013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为纪艳伶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平医兴中心认可未安排纪艳伶休带薪年休假,也认可未支付纪艳伶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平医兴中心支付纪艳伶未休年休假工资,那么平医兴中心认可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纪艳伶对此数额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医兴中心要求确认纪艳伶与其自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2008年3月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纪艳伶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营养食堂担任营养科配餐员工作,也认可此期间的工资由其发放,社保由其代缴,且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平医兴中心另要求判决无需支付纪艳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4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87.13元,但认可在此期间未安排纪艳伶休带薪年休假,也认可未支付纪艳伶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双方均认可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4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387.1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平医兴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张虹雨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刘 洁
书 记 员 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