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文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34。

原告:刘峻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13。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10。

被告:杨丽平,女,l****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64。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焜,广东丰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骆远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7。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文成、刘峻君与被告黄**文、骆远宁、杨丽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粤081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粤08民终2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粤081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麻章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文成、刘峻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及原告黄文成和被告黄**文、杨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远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文成、刘峻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8月黄**文、骆远宁和黄文成、刘峻君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黄**文、骆远宁、杨丽平共同赔偿投资款7814004元给原告黄文成、刘峻君;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黄**文、骆远宁(甲方)和黄文成、刘峻君(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将黄**文旧石场(位于374省道麻章至高阳六公里处东坡岭路段南侧)约110亩地皮和建筑物开发成物流城(下简称合作项目)。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乙方负责提供资金4500000元,双方各占股份50%。黄**文具体负责现场工作。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要求,陆续将7814004元合作资金超额支付到黄**文的合伙人杨丽平的账户,供合作项目使用。2018年10月,合作项目因没有办理相关的用地和报建手续,被麻章区麻章镇政府发文强制拆除(《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文号:湛麻镇府函【2018】440号)。没有办理相关用地和报建手续的原因是黄**文根本没有取得相应的110亩土地使用权。

综上,因黄**文、骆远宁和杨丽平等人未能提供110亩土地合法使用权手续,也不依法到政府部门履行项目报建手续,项目所修建的建筑物因违规被政府拆除,合作无法继续履行,造成黄文成、刘峻君巨大资金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因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作为违约一方,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合作是原、被告各持50%份额的个人合伙经营,合伙人应共担风险、共担盈亏,被告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违约。1、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该份《项目合作协议》签订时,我方已讲清楚土地的性质,原告已清楚了该《项目合作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即该项目合作中必具有共同承担风险的责任。原、被告基于事实存在的《项目合作协议》时,我方已经将该土地与建筑物作为平台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建筑物流城。这一事实在《项目合作协议》中,原告自始至终参与其中且事实存在。2、黄**文自1994年开始至今一直使用包括被拆除建筑物在内的土地并且使用过程中没有出现过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从《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施工、建筑至被政府拆除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客观事实。麻章政府的行政拆除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原告是在清楚存在风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和投资建设物流城。由政府行为而发生拆除建筑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不存在我方一方的违约行为才符合公平原则。我方主观上没有违反《项目合作协议》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违反《项目合作协议》的行为。二、涉案被拆除的四层高大型建筑物(含十层地基和原有建筑物在内),仅靠原告的投资款7814004元是不足以建成与完成内部装修。1、《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共同投资,建设涉案已被拆除的四层高大型建筑物,已经全部安装完毕消防设施和水电设施,室内已装修完毕。麻章政府测绘被拆除建筑物的基建面积为2999.5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990.46平方米。被告委托评估公司作出该建筑造价估值的评估报告提交法院,建筑造价估值为1802万元,其中原告出资7814004元只是整个工程建设资金的一部分,建设造价远远超过原告的投资资金,印证了被告也投资了约850万元投资款项,不排除被拆除的建筑物目前还存在部分待支付的工程款、装修款的合伙债务。该投资建设物流城的事实和经过,原告已在诉状中作出陈述和确认,足以证实原告所称的7814004元是作为《项目合作协议》中投资建设物流城的款项。该项目建筑物流城被政府行政拆除至今,原、被告未作出工程款结算,原告没有理由和事实请求我方还款和赔偿。原告诉因我方没有办理相关用地和报建手续,属无端指责,原告与我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已清楚此地块不是国有土地,被政府拆除不是单方的责任,后果应共同承担。2、原、被告合伙经营建设的建筑物被拆除至今,原告作为合伙人尚未与被告进行建设工程结算,故原告没有事实和理由合伙经营出现损失就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和赔偿损失。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只留给被告一方合伙人承担明显有违公平,造成利益损害。三、我方已委托评估公司作出涉案四层大型建筑的建设建造成本的估值评估报告,并已提交至法院。建筑造价估值为人民币1802万元,从而证明我方在合作项目中存在资金投入。四、被告黄**文、杨丽平获得青苗补偿款被征用的土地不是本案的合作项目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征用的土地是涉案合作项目的土地只是其主观意思表示。

综上,原告诉求我方赔偿投资款7814004元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原、被告的共同投资应共同承担责任风险和后果。原告投资的7814004元只是项目建设的一部分费用,整个项目只有待双方对工程作出结算后才能确定债务的分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杨丽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立即解除对我财产的查封。理由如下:我不是合伙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我不是股东,不参与签字,不具有此项目的投资的主体资格。再者,我只是被项目合作共有者邀请参与合伙投资项目的运营和管理的员工,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原告将投资款转账至我的账户,是由《项目合作》共有者同意委托我代收而已,我只是合伙人共同聘请的工作人员而非合伙人,因此,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我不属于《项目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涉案合作项目的土地未被征用,我与被告黄**文从麻章开发区管委会处获得的青苗补偿款不是来源于合作项目的土地,故我与本案的纠纷无关。原告起诉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并立即解除对我的财产的查封。

被告骆远宁不作辩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原告黄文成、刘峻君作为乙方与被告黄**文、骆远宁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对黄**文旧石场(位于374省道麻章至高阳六公里处东坡岭路段南侧)约110亩地皮及原有地面所有建筑物合作开发大型物流城;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提供普通用地约110亩,并提供现有374路段南侧地面建筑物;第2项约定合作年限四十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各持50%股份;第3项约定乙方总投资人民币450万元,首期150万元,其中50万元给黄**文清还该项目前期的债务(不计入总股份),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根据建设进度将总投资款投资到位;第三条第1项约定若土地产生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所产生费用,与乙方无关;第2项约定该项目所有使用的水电、消防及一切有关经营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所产生费用总股份共同支付);第四条约定若国家征用该地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用赔偿款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各50%,土地赔偿款按70年计算。二、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文成按协议约定陆续分批按被告黄**文指示,将部分投资款汇入被告杨丽平的账户进行投资使用,部分投资款直接支付材料供货商。2018年4月17日,被告杨丽平出具一份《收据》,确认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7日,黄文成总汇款给黄**文7814004元。该份《收据》在庭审上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三被告确认收到二原告的投入资金为7814004元。三、涉案合作项目的建设由被告黄**文负责,期间黄**文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一幢四层建筑物。在庭审上,原告自述在签订涉案协议之前,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已建成二层楼房,只是第二层没有封顶;被告收到投资款后,再在该二层楼房基础上建造四层建筑物。但被告自述在签订涉案协议之前,被告只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一层平房(面积约600多平方米),双方合作后在平房附近打下十层地基,再建造涉案四层建筑物。四、根据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湛麻镇府函【2018】440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及麻章镇政府于2019年11月20日致本院的《关于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来函征询有关事宜的复函》(附有834、835图文示意图、现场照片和拆除照片)等证据内容显示,涉案建筑物为四层建筑,未办理相关用地和报建手续,建筑物所涉土地(面积5.3亩)性质为农业用地,土地权属人是上塘村约0.4亩、剩下约4.9亩尚未土地确权。因该建筑物属违章建筑,于2018年底被麻章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五、本案诉讼中,被告黄**文、骆远宁、杨丽平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位于374省道东坡岭路口斜对面黄**文旧石场的建筑物(四层楼房)及配套工程(水电安装和消防设施安装)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因三被告未能提交建筑物的图纸和缴纳鉴定费,且涉案楼房已经拆除,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终止鉴定函》终止了上述鉴定。之后,被告黄**文私自委托广东国量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麻章区麻章镇迈龙村东北侧(省道374线南侧)建筑物的建造成本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根据黄**文提供《关于黄**文被拆楼房建设情况的说明》及涉案楼房照片、宗地图等资料,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粤国量房估字【2020】第0821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涉案建筑物的工程造价为1802万元。但该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第六条第3项约定:“本估价报告按估价目的提供给委托人使用,作其他用途本报告无效。”本案重审期间,被告黄**文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要求本院对涉案拆除四层建筑尚存建设基底面积进行现场勘验及确认基底面积。由于基底面积的测量不属本院职能范围,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黄**文的代理人释明,要求其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涉案被拆除的四层建筑物基底面积进行测量鉴定,否则视为放弃申请;但被告黄**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六、在诉讼中,被告黄**文和骆远宁为证明其共同投入资金8555501元,提交包括黄**文、杨丽平、林金香签名记录挖泥机及推土机的工时收据、结算人工费用的考勤表、购货收据、运输协议和送货单等二十八组证据。但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否认被告出资事实,认为被告支出工程款都是使用原告投资款。另外,被告提供一份黄**文与骆远宁于2017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欲证明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甲方为黄**文一人,骆远宁不是项目合伙人,是受黄**文的委托参与事宜。但在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承认黄**文、骆远宁存在共同投资的事实。七、被告杨丽平提交了考勤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欲证实其受雇参与管理合作项目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其不是涉案项目合伙人的事实。合伙期间主要执行合作项目事务的人员有黄**文、杨丽平和林金香等,黄**文、杨丽平和林金香均领取劳动报酬(工资),部分费用报销单有黄文成、黄**文和骆远宁签字核准报销,林金香作为出纳,杨丽平作为报销人均在费用报销单中签名。另外,杨丽平还提供了一份林金香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林金香,于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0月黄文成聘请我当黄文成、黄守广(已退股)和黄**文他们物流城建设项目会计,负责工程各种资金记帐入帐等工作。在当会计期间,每一笔开支和采购建筑材料及建设楼房的情况都向黄文成汇报,并得到黄文成确认后才入帐,黄文成引刘峻君加入合作时,我已把他们的投资入工程资金,全部以书面报告黄文成和刘峻君,当时他们也确认(具体数据忘记了);还有当时欠工程款(未收到单据)的部分未入帐,具体情况不清楚。全部工程款单据我带回家后因为搬家丢失了。”但证人林金香没有出庭作证。八、根据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提交2018年11月17日黄文成与黄**文电话录音光盘反映,双方的通话内容中黄**文有承认其提供合作的土地在政府部门有备案资料。另外,经庭审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涉案的《项目合作协议》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2016年8月黄**文、骆远宁与黄文成、刘峻君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合理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合作开发物流城,属于商事合伙性质。但被告黄**文提供合作土地由于没有办理合法使用手续,且建造涉案四层建筑物也没办理报建手续,导致涉案四层建筑物被麻章镇人民政府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已被行政强制拆除。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双方合伙基础已丧失,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是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是2019年9月11日)解除。

二、关于被告杨丽平是否属本案合伙人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杨丽平的抗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杨丽平不属本案合伙人的理由有三: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黄文成、刘峻君与被告黄**文、骆远宁合作开发大型物流城;由二原告出资4500000元,二被告提供普通用地约110亩及地上建筑物。该协议书上只有合同相对人黄文成、刘峻君、黄**文、骆远宁签名,并没有杨丽平签名。而且上述协议书中也没约定杨丽平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内容。其二,根据被告杨丽平提交考勤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可证明其是涉案合伙人雇请的财务人员。原告黄文成按被告黄**文的指示将投资款汇入杨丽平个人账户进行投资使用,是当事人的合意。其三,原告提交卫星图,欲证明黄**文提供合作土地的四至包含政府部门征收黄**文与杨丽平经营土地,他们已获赔征地青苗补偿款,认为杨丽平属于黄**文的合伙人。但该卫星图原告没有说明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黄**文与杨丽平在庭审上也否认他们获赔征地青苗补偿款所涉及土地与本案合作土地存在关联。综上,原告以杨丽平出具投资款收据,且杨丽平与黄**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儿子,双方经营土地被政府征收后,杨丽平和黄**文分别获得政府赔偿青苗补偿款等为由,主张杨丽平为黄**文一方合伙人并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导致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首先,依照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基础为被告黄**文、骆远宁提供普通用地约110亩,并提供现有374路段南侧地面建筑物;原告黄文成、刘峻君总投资人民币4500000元(实际总投资7814004元);目的为开发大型物流城。本案中,根据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向黄**文发出湛麻镇府函【2018】440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证明,黄**文、骆远宁在案涉土地上建造四层建筑物,由于未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和报建手续,被麻章镇人民政府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导致被行政强制拆除。故可认定被告黄**文、骆远宁明知其提供案涉土地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及无办理报建手续情况下,而使用二原告投资款建造案涉四层建筑物,导致被麻章镇人民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强制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黄**文、骆远宁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造成二原告投资款7814004元损失,被告黄**文、骆远宁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抗辩在签订协议之前,主张已将案涉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现状情况告知二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根据原告提交2018年11月17日黄文成与黄**文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双方的通话内容中黄**文还自认其提供合作土地在政府部门有备案资料。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在庭审自述被告黄**文告知案涉土地在政府部门有备案,其便与二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进行投资。故可认定二原告的行为对案涉土地没有尽到审查谨慎注意义务;特别自2016年8月双方签订合伙协议至2018年11月案涉四层建筑物被政府强制拆除,历时二年多,二原告在此期间也有参与日常合伙事务管理,但都没有要求被告黄**文、骆远宁提供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证进行审阅,也没有质询被告有否办理报建手续;反而继续按案涉四层建筑物的建设进度进行盲目投资和支付购地款给被告,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二原告对投资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此,由于二原告对投资款7814004元损失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解除的原因,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黄**文、骆远宁对原告投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其次,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骆远宁提供一份其与黄**文于2017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主张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甲方为黄**文一人,骆远宁不是项目合伙人,是受黄**文的委托参与事宜。但该《协议书》只有黄**文、骆远宁签名,没有原告黄文成、刘峻君签名;事后也没有征得二原告的同意。故该《协议书》对二原告没有约束力。而且,本案在一审庭审和重审庭审中,被告黄**文均确认骆远宁有实际投入合伙资金。故本院对被告骆远宁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共投入合伙资金7814004元,有原告提交杨丽平出具收据为凭,且被告黄**文、骆远宁也承认收到原告投资款781400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黄**文、骆远宁应共同赔偿原告投资损失4688402元(7814004元×60%);但二原告请求赔偿投资款781400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由于本案涉及标的属于合伙投资款,原告依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投资款,被告都用于建造案涉四层建筑物;而且原告也没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私自占用投资款另作他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在诉讼中,被告黄**文、骆远宁主张建造案涉四层建筑物其投资8555501元。虽然提交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工程造价为1802万元,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是被告黄**文私自委托评估的,且报告中特别提示注明:本估价结果仅为委托方了解估价对象的建造成本投入情况提供参考依据。并声明限制条件为:本估价报告按估价目的提供给委托人使用,作其他用途本报告无效。因此,被告黄**文提交该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作本案证据使用,依法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在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已释明如需对涉案被拆除的四层建筑物基底面积进行测量鉴定,可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黄**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另外,被告黄**文、骆远宁还共同举证(共28组证据),包括黄**文、场丽平、林金香签名记录挖泥机及推土机的工时收据、结算人工费用的考勤表、购货收据、运输协议和送货单等,欲证实被告存在投资8555501元。但由于黄**文已收取原告的投资款7814004元,故上述证据证明所支出资金也有可能是原告的投资款。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投资855550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无法确认。且被告对其主张投资损失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可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骆远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黄文成、刘峻君与被告黄**文、骆远宁于2016年8月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9月11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

二、限被告黄**文、骆远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投资款4688402元给原告黄文成、刘峻君。

三、驳回原告黄文成、刘峻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66498.02元,由原告黄文成、刘峻君负担26599.21元,被告黄**文、骆远宁负担39898.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文、骆远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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