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鑫达钢材经销处,住所地营口市富玺钢材市场E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800MA0UBWTP0Y。

经营者:王秀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李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鑫达钢材经销处与被告李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02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间,原告在从事钢材批发零售期间与被告建立了供销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初期,被告都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后期被告就不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02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02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利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营钢材批发零售,被告自2015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型号钢材累计34024元(含税金),2016年9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40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利军拖欠原告营口鑫达钢材经销处货款240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鑫达钢材经销处货款24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李利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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