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改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潘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肖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改萍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96民终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豫96民申7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改萍(以下统称申请人)、被申请人聚鑫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申请人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二审民事裁定和一审民事裁定,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聚鑫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二、聚鑫置业公司在能办理不动产证的条件下拒不给申请人办证,聚鑫置业公司是选择性办理不动产证,谁关系好为谁办理,为此,申请人感到非常不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协助办证,将开发商应提供的资料提交。综上所述,开发商为业主办证责无旁贷,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聚鑫置业公司辩称,不能办证原因是,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房价只是房屋的建筑本身的成本,暖气开口费等所有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当时申请人交的只是按当时标准交的费用,随后如相关部门作出调整应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且特别约定,如买受人逾期付款或未交这些配套设施费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延缓办理房产证的损失、期限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聚鑫置业公司只是协助办理房产证,如果申请人的费用没有交清,相关部门会收取聚鑫置业公司滞纳金。

申请人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聚鑫置业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聚鑫置业公司负担。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房屋产权证的办理须由聚鑫置业公司向房屋登记部门报备房产开发的前期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综合验收报告等资料,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申请人的请求涉及到行政部门对聚鑫置业公司报备资料的职权审查,不属于民事受理的范围,故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申请人请求聚鑫置业公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涉及产权登记部门对聚鑫置业公司报备的房产开发前期资料以及对有关部门综合验收报告的审查,该审查属于行政审查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在对案件进行纠纷多元化解期间,济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复函载明,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未来大厦项目已经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原审所述的“涉及产权登记部门对聚鑫置业公司报备的房产开发前期资料以及对有关部门综合验收报告的审查,该审查属于行政审查范围”的情形不存在。申请人作为房屋购买人诉请聚鑫置业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豫96民终317号民事裁定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92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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