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海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泽普县农乐园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阿依库勒乡供销社9-14-5-050。
法定代表人:马增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马增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泽普县农乐园农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海文与被告新疆泽普县农乐园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普县农乐园公司”)、马增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陈丽,被告泽普县农乐园公司的负责人马增旺及泽普县农乐园公司、马增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西梅买卖合同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本金226,134元,并以226,13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56,010.6元,共计282,144.6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订购西梅,经过协商确认西梅品质、包装,要求0-5摄氏度冷链车运输,运输至指定地点,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西梅货款共计230,000元。2020年8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西梅3085件经装冷链车发出,并将冷链车及司机的信息发给原告。2020年8月19日,原告与冷链车司机韩永利加了微信,跟进车辆具体位置。8月20日上午6点,西梅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下午7点,原告卸货西梅1499件,放置于杭州兴邦果业的冷库并预缴第一期西梅冷库费用2,245元,告知冷链车司机韩永利剩余部分将运输至金华。原告卸货的同时,将已预定的46件西梅给客户小白送去。原告在搬运中发现西梅温度较高,且有异味,便用温度计测量冷链车厢中西梅的温度,中间部分已高达40℃,打开包装盒查看,部分西梅已经发酵,部分有腐烂,已变质。原告当即与冷链车司机韩永利书面确认西梅变质的事实。8月21日凌晨,客户小白向原告反映其交付的西梅已经变质、发霉,无法销售,要求退货。原告便将剩余1453件装回冷链车中,不再运输至金华,并要求冷链车司机韩永利将西梅运回至被告处,司机韩永利遂将上述3039件西梅运回。原告微信告知被告因其交付的西梅已发霉变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西梅买卖合同,退回已支付货款,但被告避而不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泽普县农乐园公司、马增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收购西梅,西梅的品种、规格及包装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且已向原告提供现场的照片视频,原告也均无异议,双方约定装车付款。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找货运车辆,卸货由原告付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货到原告所指定的地点后,原告将一部分货搬进了自己的冷藏室,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货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大项:关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第8条明确写明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标的物的损毁灭失风险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即原告自行承担。马增旺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独立的被告。
原告举证
原告陈海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马增旺与陈海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15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微信订立西梅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支付了货款23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定金;被告交付的西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违约;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要求冷链车司机将西梅退回被告处。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原告230,000元。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符合其要求的西梅,将现场的照片视频全部都发给了原告,经过原告同意后,按原告的要求代找了运输车辆。货物装车后,原告自行与运输西梅车辆的司机进行联系,货物到达原告指定的地点后,由原告向西梅运输司机支付运费,双方的货物风险在装车时就已经转移到了原告方。对于货物变质腐坏的事情,原告应当起诉西梅运输司机和运输公司,且西梅运输司机并没有参与本案,西梅是否变质腐坏?是如何变质腐坏?腐坏了多少?是一部分还是全部均不得而知,至今被告也没有收到所谓的司机运回的西梅。依据其证据105页至107页及我方向其发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与西梅运输司机均没有理会被告,也未告知被告现场发生的具体情况,对于货物损失双方也均未走正规途径(比如报案处理)。按照《民法典》规定,提货方拒不接受货物的,货车司机有权将货物提存,原告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关手段避免损失扩大,原告自行口述西梅坏掉了,但坏掉的原因被告不得而知。
2.银行记录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定金。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实收到了230,000元。
3.2020年8月21日西梅照片3张,证明被告交付的西梅已经发霉变质并长毛。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在2020年8月20日上午7时西梅就已经卸货至原告的冷库中,西梅是什么原因导致发霉变质的,被告方不清楚。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是货运司机导致,与我方无关。
4.温度计照片1张,证明原告测量西梅的温度已经达到40℃。
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照片看不出来是何时何地测量何物的温度,就算原告所述属实也应当由运输司机出庭接受质询,查证情况是否属实,如果属实,也应由运输司机及其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方无关。
5.韩永利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交付的西梅发霉、变质不符合销售标准,无法销售。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情况说明是否是由运输司机韩永利出具的我方无法查证,且该说明写明2020年8月20日到达原告方的杭州兴邦果业冷藏车内发现冷藏车内货物中心位置温度高达40℃至50℃,我方认为此表述有歧义,我方无法分辨是原告的冷藏车温度高还是别的冷藏车温度高,且水果变质的原因也应当由专业部门出具专业的鉴定报告,而不是仅凭一张不知道由谁书写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即使冷藏车的温度真的达到了40℃至50℃高温,那也是司机的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可能将40℃至50℃左右的西梅给原告装到冷藏车上。
6.陈海文与客户小白的聊天记录打印件10张,证明被告交付的西梅发霉、变质,不符合销售标准,无法销售。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依据原告诉状中所称给小白送了46件西梅,原告聊天记录中(133页)写明目前只有5箱是烂的,足以说明并不是全部的货物都是坏的。原告已经收到了货并且出售给了第三方,其应当在收货时就检查货物是否有损,第三方发现了货物损坏是由谁造成的被告不得而知。
7.退货说明1份,证明韩永利已将卸到杭州兴邦果业冷藏库内的西梅1453件装运回货运公司的冷藏车内,并运送回被告处。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无法核实是否是当时运输的司机书写的,真实情况也无法查证,且上面只是写明司机8月20号将货卸到杭州兴邦果业冷藏库内,8月21号又装回了冷藏车,并没有写明运送到了被告处,被告不清楚货物拉到了哪里。
8.陈海文与杭州盛阳商贸有限公司、陈景顺、赵子飞签订的西梅采购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无法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向采购方杭州盛阳商贸有限公司、陈景顺、赵子飞交付合同约定的西梅,构成违约。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且有两份合同是原告在向被告订购西梅后与其他人签订的。
9.兴邦果业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装卸、存储西梅产生的拉卸费、卫生费、代销费、冷库费,以上均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收据不符合正规发票收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因为涉案西梅所产生的费用。
10.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西梅是由被告委托第三方运输,由被告向运输方支付运费,交付的目的地及收件人为杭州市果品市场陈总。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合同只有甲方盖章并没有乙方的签字盖章,因疫情原因,我方应乙方要求,被告马增旺让其外甥书写的该合同并加盖了新疆泽普县农乐园农业有限公司公章,但是该合同与我方代找的运输公司的实际约定有出入。我方帮原告代找的运输车辆最早原告同意的价格是26,000元,因特殊原因,后来信息公司又重新提供了新的运输人员和新的价格28,000元,卸货付款。如果查明应该由谁来付运输,应该让信息公司司机到庭来核实,而不是仅凭聊天记录中的一部分来认定运输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泽普县农乐园公司、马增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聊天记录10张,西梅采摘、装车视频各1个,微信聊天截图照片18张、光盘1张,证明装车前和装车时被告均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新鲜的货物包装入库、装车,光盘中有西梅的采摘视频、照片及西梅装车视频,从原告的回复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物是非常满意没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这确实是双方之间聊天内容之一,但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西梅质量合格,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协商阶段约定的质量标准。
2.原、被告聊天记录截屏8张,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寻找运输车辆,原告要求需要9米6的冷链运输车,让被告发到网上找车,最后约定找一辆可以装2600件至2700件西梅的车辆,运输价格约定26,000元。原告自己也打听过9米6冷链运输车运费是20,000元多一点,原告就让被告再找找看;双方约定了货物买卖的付款方式,先付几万元押金,等货物确定后被告帮忙找运输车辆,货装上车后原告付货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由原告委托被告寻找货运车辆,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运输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的谈话仅仅是对运输的方式、运输车辆的长度、运输的能力及车辆内部的环境协商一致。最后由被告与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也由被告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输款项。
3.证人麦麦提尼亚孜·艾山证言,2020年8月份左右我的老板张燕飞让我在莎车县5乡收装西梅,当时两天时间大概收购了30吨左右的西梅放在了莎车县5乡13村冷库。大概三天后,张老板又安排将冷库里的30吨左右西梅装到一辆制冷的货车上,后面大概又以同样的方法装了4至5辆制冷车的西梅,过了大概有10到15天左右,我们听说西梅有腐坏的消息。
4.证人艾尔肯·赛买提的证言,2020年8月13日,我的老板凯赛尔·卡斯木安排给被告提供25吨至30吨左右一辆制冷车的西梅,我昨天才听我的老板凯赛尔·卡斯木说去年8月装的货腐坏了。我们提供的货里面不可能有腐坏的西梅,因为西梅采摘下来会进行分类,确保没有质量问题才会放入冷库内,在冷库内放置2至3天时间,满25吨至30吨就进行装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的两名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名证人不能证明案涉的货物在装车前质量合格,两名证人仅仅讲到了其公司对西梅的品质把控和装货流程及冷藏的要求,并不能证明案涉货物西梅装车当时的情况。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2020年8月21日3张西梅照片和证据4温度计照片、证据6陈海文与客户小白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原、被告的聊天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收到的西梅存在发霉变质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韩永利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据7退货说明不予认可,经审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西梅存在发霉、变质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西梅不符合销售标准,无法销售,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西梅运送回了被告处,且韩永利也未到庭说明具体情况,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陈海文分别与杭州盛阳商贸有限公司、陈景顺、赵子飞签订的西梅采购合同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三份合同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兴邦果业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收据上无收款单位的公章,不符合发票的要求,也无法证实该票据上记载的各项费用系原告因为装卸涉案西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合同系被告马增旺让他人书写,在甲方处加盖了新疆泽普县农乐园农业有限公司公章,但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是运输公司还是韩永利个人无法确认,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双方各执一词,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马增旺系新疆泽普县农乐园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林果业种植加工销售、蔬菜水果加工销售、电商平台运营销售等业务。2020年8月初,原告陈海文欲购买西梅,经朋友介绍,通过微信联系了被告马增旺,表示向其订购西梅。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西梅,西梅品种为法兰西西梅,西梅的个头大小要均匀,甜度要高,品质要好,西梅的单价为18元/公斤,要采用0-5°C冷链车运输。运送至杭州果品市场。2020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西梅定金30,000元、2020年8月14日支付西梅货款15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当地联系冷链车装车发货,运费货到后由原告支付。8月14日,被告马增旺将3085件西梅(其中5公斤规格1586件,4.6公斤规格1499件)装到联系好的×××号冷链货车上,并应原告的要求通过微信将装车视频发送给原告,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西梅6895.4公斤,西梅总价值为266,857.2元。2020年8月15日,被告将手写的加盖有公司印章的《运输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合同中记载有车辆信息:×××,司机韩永利;货物信息:西梅,共计3085件,共重16059.4公斤;起始地点:莎车县,目的地:杭州市果品市场陈总,同时,被告将承运人韩永利的联系方式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西梅货款5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西梅款200,000元,购买西梅定金30,000元。
2020年8月20日早上6时,冷链车司机将案涉西梅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杭州果品市场),并联系了原告,原告雇用了工人进行卸货,同时将56件4.6公斤的西梅运至已经预定的客户小白处,并继续将西梅从冷链车卸至冷库(4.6公斤规格的共计1453件),剩余1586件(5公斤规格)准备送至金华。8月20日中午11时,在卸至冷链车中部位置时,原告发现西梅温度过高,便对案涉西梅进行测温,温度计显示案涉西梅温度达到40°C,对同位置的西梅开箱检验,发现部分西梅已经发霉、长毛、腐烂,西梅已经捂熟变味儿。原告随即要求停止卸货,并将已经卸入冷库中的西梅装回至冷链车。2020年8月21日凌晨1时,客户小白向原告反馈其交付的西梅品质不好,已经熟透了,有变质、发霉的情况,无法销售,要求退货,当日,原告将已经卸货至冷库的1453件西梅装回至冷链车,要求承运人将3239件西梅运送回被告处,并将该情况通过微信告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退回的西梅,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海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泽普县农乐园公司、马增旺名下银行存款282,144.6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泽普县农乐园公司、马增旺名下等额其他财产,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购买保险,向该公司交纳保费800元,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新3124民初83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泽普县农乐园公司、马增旺名下银行存款282,144.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被告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名下等额其他财产,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930.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海文与泽普县农乐园公司、马增旺虽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是泽普县农乐园公司、马增旺是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问题;三是案涉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
关于原、被告双方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确认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买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将货物交由承运人后,并通知了原告,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有腐烂、变质的现象,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问题。本案中,原告以货物到达后,在其开箱验货时发现西梅已有变质、腐烂、长毛、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而拒收,认为西梅尚未向原告交付。根据被告陈述,在其收到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其将价值266,857.30元的西梅交付给了承运人韩永利,并应原告的要求将西梅装车的视频发送给原告,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西梅的数量、规格、价款以及承运人的联系方式,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微信中也认可收到承运司机的电话号码,并已经联系过承运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案涉货物的交付义务。
关于案涉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一款“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已确认原告完成价值266,857.30元货物的交付义务,自被告将案涉西梅交给独立的承运人韩永利起,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已经转移给了买受人陈海文,该风险依法应当由陈海文承担,被告不具有退还货款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故对陈海文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陈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67元、保全申请费1930.72元,由原告陈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