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继梅,女,****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王丽,女,****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陆伟斌,男,****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吴继梅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川法院)(2021)苏060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吴继梅与王丽、陆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崇川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苏0602民初4500号民事调解书,经崇川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一、王丽、陆伟斌尚欠吴继梅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00000元。此款由王丽、陆伟斌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二、如王丽、陆伟斌未能按约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吴继梅可就130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及逾期利息20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吴继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1600.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900.5元,由吴继梅负担6900.5元,王丽、陆伟斌负担10000元(王丽、陆伟斌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与吴继梅结清)。 调解书生效后,依据吴继梅的申请,崇川法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602执2088号。2020年9月27日,崇川法院作出(2019)苏0602执2088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申请执行人吴继梅与被执行人王丽、陆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1万元(含诉讼费),已全部执行到位,(2018)苏0602民初4500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已履行。至此,本案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吴继梅不服崇川法院(2019)苏0602执2088号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崇川法院认为,(2018)苏0602民初4500号民事调解书,除约定了王丽、陆伟斌应承担的还款本、息金额外,还约定了王丽、陆伟斌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系依据调解书的约定达成,并未约定迟延履行责任。该执行和解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据民事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到位协议约定的全部被执行人的财产,相应的执行未有遗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苏0602民初450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两条规定均属现行有效规定;前者是法律,后者是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时应如何承担责任所作的特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竞合关系,不存在吴继梅所称的冲突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吴继梅在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和违约责任之请求已经实现的情况下,还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据此,该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苏0602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吴继梅的异议请求。 吴继梅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依法撤销(2021)苏0602执异4号执行裁定。2、继续强制执行复议被申请人王丽、陆伟斌加倍支付从调解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2020年8月31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人民币76982.5元。事实与理由:1、法律适用错误,无视法律位阶高低确定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司法解释,按照法律适用应有位阶顺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不存在当事人对责任竞合予以选择的权利。2、未正确理解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该司法解释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自始即需主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一旦全部履行完毕再行主张则不予支持。吴继梅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就要求王丽、陆伟斌承担迟延履行金,法院依法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执行人王丽、陆伟斌答辩称:(2018)苏0602民初450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约定了未如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即调解书第二项:如未按约如期履行的,则再支付20万元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在执行中我方已经全部履行到位。请求驳回吴继梅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19)苏0602执208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崇川法院主持,吴继梅与王丽、陆伟斌于2019年11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王丽、陆伟斌于2019年11月26日向吴继梅支付5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再给付1010000元(含诉讼费)。王丽、陆伟斌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崇川法院发出结案通知书。 经本院审查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本案中,吴继梅与王丽、陆伟斌于2019年11月26日在崇川法院执行谈话时达成和解,对“约定王丽、陆伟斌于2019年11月26日向吴继梅支付5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再给付1010000元(含诉讼费)”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在笔录中签字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理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现王丽、陆伟斌已按照上述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崇川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并无不当。吴继梅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要求继续执行迟延履行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吴继梅的复议请求,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建飞 审 判 员 倪红晏 审 判 员 孙国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俊华 书 记 员 张校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