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负责人:郭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男,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及法律事务部经理。

被执行人:阿拉坦巴根,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呼伦贝尔市永兴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执行人:金丽宏,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天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任玲,董事长。

审理经过 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与阿拉坦巴根、金丽宏、呼伦贝尔市天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20)内078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阿拉坦巴根、金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借款本金830万元,利息406181.25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合计8706181.25元;二、被执行人阿拉坦巴根、金丽宏共同偿还申请人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自2020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三、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天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36371.63元,由被执行人阿拉坦巴根、金丽宏负担,执行费70930.91元由被执行人阿拉坦巴根、金丽宏、呼伦贝尔市天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1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和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6月25日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阿拉坦巴根、金丽宏名下有车辆信息,我院于2021年5月27日对车辆进行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车辆,申请人提出待实际控制车辆后对其进行处置,查明被执行人阿拉坦巴根、金丽宏名下各有一处不动产权信息,我院于2021年6月3日对上述两处不动产权进行查封,因上述不动产权均设有抵押登记,申请人提出暂不对上述不动产权进行处置,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未查明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天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需要处理房产及车辆时,及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国山

审判员  陈伟平

审判员  马世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季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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