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岢岚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7)忻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5243.2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7)晋刑二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予以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27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9年10月26日止;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减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减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5月23日被本院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焦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
被告辩称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对罪犯焦某某的减刑建议,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8年7月、2019年1月、7月、2020年4月共获监狱表扬四次,截止2020年7月,折表后剩余考核积分476分。
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机关的减刑审核表、减刑意见书、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计分考核罪犯材料、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焦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结合该犯目前年龄状况等因素,本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焦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5243.2元不变(已履行45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