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册亨县韦修华陶瓷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纳福街道纳福春天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327MA6E6Y4H0J。
经营者:韦修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贵州省册亨县(租赁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91115189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青龙村321号原云南无敌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调度中心(1)(2)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68XE56。
法定代表人:邹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海,贵州铁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81007440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册欣商城4栋4-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GX3EJ53。
负责人:齐磊(本案被告之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齐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册亨县韦修华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韦修华经营部)与被告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人公司)、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以下简称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齐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修华经营部的经营者韦修华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霞、韦瑞,被告土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海、被告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的负责人齐磊及被告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韦修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79,257元及违约金4,755.42元(违约金以79,257元为基数,按月息2%暂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最终需计算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因其部分家装及工程装修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2019年1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及齐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57元,被告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及齐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表示确认。该欠条载明“截至2019年1月31日以前与韦修华账目结算清楚,今日结算还欠韦修华瓷砖款人民币大写柒万玖仟贰佰伍拾柒元整(小写79,257元)。经双方同意,欠款定于2019年4月1日以前还清,若欠款在约定时间未还清,欠款人将按照欠款总金额每日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到欠款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认为,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是土人公司的分支机构,土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土人公司辩称,1.欠条上的金额与销售单上的金额核对一致后土人公司认可;2.利息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调整;3.本案货款在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未能承担的部分,土人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辩称,韦修华经营部诉请的尚欠货款总额是对的,欠条是齐磊在2019年1月26日出具的,因为要过年了,韦修华将齐磊堵在公司,要求齐磊写下欠条。现在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没有经营了,本案货款应由土人公司承担责任。
齐磊辩称,所欠韦修华经营部的货款金额是对的,欠款是公司的行为,与齐磊个人无关,齐磊个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韦修华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17年7月27日注册成立“册亨县韦修华陶瓷经营部”,主要经营瓷砖。2018年3月,齐磊以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的名义与韦修华经营部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向韦修华经营部采购萨米特牌瓷砖用于该公司承接的装饰装修项目工程,韦修华经营部根据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的要求将其所需瓷砖运送至指定工地后,该公司安排人员负责接收,双方以销售单进行结算,价格以销售单载明的为准,供货结束后即给付货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韦修华经营部便开始供货,供货地点包括册亨县金利商城小区、纳福春天小区、册欣商城小区及梓钰酒店等,至2019年1月结束。2019年1月26日,韦修华经营部与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货款共计169,624元,扣除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已给付的货款90,367元后,其尚欠韦修华经营部货款79,257元。同月31日,韦修华到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要求该公司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主要内容如下:截至2019年1月31日,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尚欠韦修华经营部瓷砖货款79,257元,定于2019年4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欠款人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同时《欠条》上欠款人签字处加盖了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的印章及齐磊个人印章。2019年2月,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向韦修华经营部给付货款5,000元。后经韦修华经营部多次催促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给付尚欠货款未果,韦修华经营部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系土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齐磊。
上述事实,有韦修华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韦修华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原件、《欠条》原件、土人公司与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土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齐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就本案而言,韦修华经营部与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就买卖瓷砖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韦修华经营部按照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的要求将瓷砖运送至指定地点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足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与韦修华经营部对结算时尚欠货款为79,257元及该公司结算后又给付货款5,000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现尚欠货款为74,257元。关于韦修华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后每日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上浮4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欠条》明确约定货款应于2019年4月1日前付清,故违约金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关于货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院确定先以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土人公司承担。齐磊作为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土人公司册亨分公司的名义向韦修华经营部采购瓷砖并用于该公司承接的装饰装修项目工程,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故齐磊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册亨县韦修华陶瓷经营部的货款74,2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74,257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
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给付义务,在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册亨县韦修华陶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册亨县韦修华陶瓷经营部垫付,由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土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支付给册亨县韦修华陶瓷经营部,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