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11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唐晋军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垫付款150125.92元、利息56869.78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862元、执行费3077元,共计214934.7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2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21)湘06执1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晋军的银行存款214934.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晋军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对外投资记录、无不动产登记记录、无有价证券、无车辆信息、无保险理财产品、无公积金缴存记录。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晋军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唐晋军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1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