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金霞,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宏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39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