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冯志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申请执行人:吕洪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李影,扶余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褚立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吕洪艳与被执行人褚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志君对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781执26-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冯志君称,其与被执行人褚立晶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9日在民政办理离婚,双方当时协议,财产归案外人所有,子女由案外人抚养,被执行人褚立晶的承包土地0.32公顷由案外人经营耕种。该承包地自2012年以来一直由案外人经营耕种。申请执行人吕洪艳与被执行人褚立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2020)吉0781执26-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褚立晶在肖家乡立新村分得的承包地0.32公顷经营权自2021年7月2日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吕洪艳抵偿债务。案外人认为,其对被执行人褚立晶的0.32公顷承包地享有经营权,应由其经营耕种。并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褚立晶之间的离婚后付款收条,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褚立晶分得的0.32公顷承包地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吕洪艳称,案外人对褚立晶分得的0.32公顷承包地没有经营权,其不是权利人。被执行人褚立晶个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案外人与褚立晶在2021年5月29日办理离婚时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明确约定。案外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不能排除(2020)吉0781执26-1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对抗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吕洪艳与被执行人褚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吉078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褚立晶(曾用名楚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吕洪艳借款本金1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的利息17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0)吉0781执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褚立晶(曾用名楚立晶)在扶余市肖家乡立新村分得承包地0.32公顷(其中大猪圈0.16公顷,地邻是石国良和梁云德、三节地一块0.16公顷,地邻是石国良和梁云德)经营权自2021年7月2日起交付申请执行人吕洪艳抵偿债务,地价按当地同等土地每年承包价格随行就市计算,抵债年限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二、抵债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对上述承包土地转包或设置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冯志君主张其对被执行人褚立晶分得的0.32公顷承包地享有权利,其虽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后付款收条,但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承包土地未做约定,案外人亦未提供其实际经营耕种该承包地的相关证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查封土地的权利人,故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冯志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侯艳华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娇 人民陪审员  田 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彭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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