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代县人。 被告: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诉被告葛某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葛某从任天玲、任有成手中购买了代县雁门宏泰重介质粉加工厂。葛某因资金缺乏向原告陆续借款80万元。偿还部分借款至2017年3月11日,还欠60万元,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条一支,并用两个选厂做抵押。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某于2020年5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葛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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