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纪洪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道清(系纪洪珍丈夫),****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案外人):袁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被执行人):宋金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秦巴农家乐旁)。

被告:袁建国(系宋金萍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秦巴农家乐旁)。

审理经过

原告纪洪珍与被告袁泉、宋金萍、袁建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洪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道清,被告袁泉、宋金萍、袁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执行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巷8号5幢4-9-1住宅(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及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巷8号5幢-1-16车库(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竹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我与宋金萍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过程中,以(2020)鄂0323执62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所有权人为袁泉,而实际所有权人系宋金萍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巷8号5幢4-9-1住宅(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及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巷8号5幢-1-16车库(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案外人袁泉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系该房屋和车库的所有权人,请求终止对该房屋和车库的执行。经审查,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32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屋和车库的执行。我不服该裁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袁泉辩称:2011年5月1日、2012年7月1日,我与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停车位认购协议》,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上述房屋及车位,并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10日取得了上述房产及车位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上述房屋、车位属于我单独所有。申请执行人纪洪珍与被执行人宋金萍民间借贷发生于****年**月**日,而我早已于2011年5月1日、2012年7月1日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宋金萍向纪洪珍所借的款项与我购买上述房产及车位无关,我也未为宋金萍向纪洪珍借款提供担保或保证,我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金萍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袁泉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袁建国辩称:此案与我无关,我不发表任何意见,也无必要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纪洪珍与宋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鄂0323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宋金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纪洪珍借款70万元并从2013年8月20日起以4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纪洪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宋金萍负担。判决生效后,宋金萍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纪洪珍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鄂0323执6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宋金萍儿子袁泉名下且注明为单独所有的,位于十堰市二堰街办擂鼓台巷8号5幢4-9-1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住宅一套、位于十堰市××街办××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车位一个,期限三年。袁泉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鄂032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屋和车库的执行。纪洪珍不服该裁定,认为该房屋和车库虽登记在袁泉名下,但袁泉当时才参加工作,而且月工资不到800元,根本无能力购房,实际上是宋金萍出钱购买,宋金萍是实际所有权人,故人民法院应准许执行该房屋和车库,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袁泉系被告宋金萍与被告袁建国的儿子。位于十堰市××街办××住宅××套,面积136.67平方米,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袁泉,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位于十堰市××街办××号车位,面积33.22平方米,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袁泉,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

上述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为:房款总额862318元,其中首付462318元,按揭贷款40万元。首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贷款还清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支付贷款利息138834.43元。交(还)款明细如下:一、首付款部分1.2011年5月1日以宋金萍的卡号支付首付款292318元(袁泉和宋金萍辩称该款系袁泉奶奶的旧房拆迁获得的30万元补偿款,该旧房登记在袁建国名下,拆迁时登记表上填写的领款人系袁泉,该款由宋金萍代袁泉保管,后用该款支付的首付款,但袁泉和宋金萍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2.此前交定金现金2万元(无法证明系由谁支付的);3.2011年7月14日以袁泉的卡号支付15万元首付款(袁泉辩称该款系其向其两位大学同学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而且均是现金,现在仍没有偿还。庭审时,本院令其提供其两位大学同学的联系方式,经查找其手机,并没有该两位的联系电话)。二、按揭贷款部分1.宋金萍卡号支付43笔计176350元(袁泉和宋金萍称系其一家人凑齐后交于宋金萍,再由宋金萍偿还的);2.袁泉卡号支付193400元;3.袁泉用公积金还款60682.02元;4.袁建国卡号还款90102.41元(通过宋金萍的卡号转入袁建国卡号,再由袁建国还款);5.他人卡号支付18300元。

另查明,袁泉于2010年8月份大学毕业,到竹山县××一扶工作,月工资780元;2012年底考取竹山商务局事业编,2013年初到该局上班,年实际发到手工资3.8万元左右。袁泉于2012年8月结婚,其妻于2013年至今在竹山实验小学任教,年实际发到手工资6万元左右。宋金萍与袁建国均为竹山金融机构退休职工,宋金萍自称其每月退休工资20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袁建国既不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也没有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而且原执行裁定也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袁建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袁建国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袁泉是否享有足以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袁泉辩称购房首付款中15万元系其向其两位大学同学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而且均是现金,现在仍没有偿还。庭审时,本院令其提供其两位大学同学的联系方式,经在其手机上查找,并没有该两位的联系电话。该辩解意见,袁泉仅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该陈述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袁泉和宋金萍辩称2011年5月1日以宋金萍的卡号支付购房首付款292318元,系袁泉奶奶的旧房拆迁获得的30万元补偿款,该旧房登记在袁建国名下,拆迁时登记表上填写的领款人系袁泉,该款由宋金萍代袁泉保管,后用该款支付的首付款。但袁泉和宋金萍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即使袁泉和宋金萍提供了领款人为袁泉的登记表,亦因该房屋的登记人为袁建国,而袁建国的妻子宋金萍在尚欠原告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将该拆迁款无偿让渡于儿子袁泉,对原告纪洪珍债权的实现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笔款项不属袁泉所有,也不能算作袁泉以自己的财产支付的购房款。

三、袁泉和宋金萍称从宋金萍卡号支付43笔计176350元还款系其一家人凑齐后交于宋金萍,再由宋金萍替袁泉偿还的,因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一家的经济状况严重不符,且袁泉本人卡号也支付了40余万元房款。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四、袁建国卡号还购房贷款90102.41元,系通过宋金萍的卡号转入袁建国卡号,再由袁建国还款,亦因宋金萍在尚欠原告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然替儿子袁泉偿还房贷,对原告纪洪珍债权的实现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纵观被告整个交(还)款情况,即使被告袁泉以其自己的卡号支付的40余万元款项系其本人财产,而在百余万元的房款数额中仅占小部分比例,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宋金萍系案涉房屋和车库的实际共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和车库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原告诉请准许执行案涉房屋和车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巷8号5幢4-9-1住宅(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及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巷8号5幢-1-16车库(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袁泉、宋金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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