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树华,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苏美艳,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胡兴华,男,1975年11月12日,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朱裴培,女,1978年1月23日,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树华、原告苏美艳与被告胡兴华、被告朱裴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华、原告苏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华、被告朱裴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树华、原告苏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胡兴华、被告朱裴培向原告陈树华、原告苏美艳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为一年。在借条中约定如不履行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除还清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外,其他费用也都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清借款,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乃至到后来销声匿迹,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兴华、被告朱裴培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兴华与被告朱裴培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诉称苏美艳曾在二被告经营的店面打工,双方关系不错。期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出借。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000元支付,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按约每月支付利息。2015年3月1日,胡兴华和朱裴培在苏美艳书写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双方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以及如到期不还加付违约金每月300元。借条出具之后,二被告按期偿还利息每月2000元,还至2015年10月,后再未偿还。借期届满后,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条、陈树华交通银行交易流水、本院依职权调取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兴华、被告朱裴培向原告陈树华、原告苏美艳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双方约定每月付利息20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陈树华交通银行交易流水可看出,从2014年1月开始至2015年10月(除2014年4月),胡兴华通过网银存入方式每月向陈树华支付2000元,已形成较为长期、规律性的偿还,可以映证原告陈述被告按照月利2分支付借款100000元利息的事实,故,通过二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胡兴华、被告朱裴培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胡兴华、被告朱裴培偿还原告陈树华、原告苏美艳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陈树华、原告苏美艳已预交,由被告胡兴华、被告朱裴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峻岭
人民陪审员 鲍慧敏
人民陪审员 韩景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武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