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凯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陈少波,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涛,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荣晓明与被告刘建锋、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经被告鑫盛公司申请追加刘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被告鑫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陈少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被告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通过青海移动微法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锋、鑫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282580元、×××车维修费900元、施救费3600元、运费25000元、停运损失6万元、误工费7719.36元、保险费损失8750元、保全费127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10元、交通费4346.44元、住宿费1932元、车辆维修价格评估费6000元、垫付医疗费3806.6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锋、鑫盛公司连带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有不足部分,被告刘辉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明确主张的误工费系垫付给李成国的误工生活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刘建锋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109国道2823km+30m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雇员李成国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号车辆撞至道路右侧防护墩,造成×××号车辆驾驶人李成国一人受伤、双方车辆及公路防护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将受损的×××/×××号车辆拖回格尔木市产生施救费3600元。李成国驾驶的×××/×××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青州市文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因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严重已接近全损,在格尔木市无法修理,挂靠公司要求原告将车辆托运回青州进行维修,产生二次施救费25000元。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曾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号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法院委托青海卓成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造成×××号车辆车损240775元。原告亦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元。经鉴定该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950元,因原告无力承担车辆维修费,致使车辆至今尚在停运中,实际停运期间已远超两个月,现原告要求按照64天计算,只主张6万元的停运损失。因事故造成李成国受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806.65元,并支付生活费7800元。原告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1932元,并从老家山东驾车至格尔木产生交通费用2524.94元,因该费用为单程损失,故要求往返交通费用按照4346.44元计算。因原告花费26270.72元为×××号车辆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一直未营运,原告自行估算产生保险费损失8750元。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270元及保全保险费510元。被告刘建锋驾驶的×××/×××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盛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被告刘辉与鑫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无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锋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鑫盛公司名下,被告刘辉系实际车主,被告刘建锋系被告刘辉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因将×××号车辆自事故发生地拖运至格尔木修理厂产生的施救费3600元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施救费25000元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并非必要的施救费用;对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受损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950元的评估意见不认可,因此产生的评估费6000元亦不认可,因该公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均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停运的期限,若产生停运损失的话,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告知被告停运损失属于其免赔事项,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其履行了特别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中亦没有投保负责人签字;对原告自行估算的保险损失费8750元不认可,该损失与停运损失系重复主张;因×××/×××号车辆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无须进行保全,故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因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产生时间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产生时间相矛盾,且住宿14天不符合常理,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垫付的李成国医药费按照票据金额计算,误工费按照李成国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3天计算;对青海卓成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车辆损失价值240775元应扣减损伤件的可回收价值(残值)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刘辉与被告刘建锋的答辩、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划分情况均无异议,对×××/×××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亦认可。该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鑫盛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辉,二者之间系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辉现尚未付清购车款。被告鑫盛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认为即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有不足部分,亦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两次施救费、住宿费、垫付李成国医疗费、停运损失6万元及评估费6000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建锋、刘辉的质证意见一致。认可青海卓成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87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要求法庭裁判;对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给李成国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号车辆投保的保险齐全,并不存在无法理赔的风险,故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保全费由法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无法证实当庭提交的保险示范条款与出具给被告鑫盛公司的保险示范条款一致,且关于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作出显著提示,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证实其向被告鑫盛公司作了提示说明,案涉交通事故对被告鑫盛公司而言属于保险事故,并不属于意外事故,依照法律规定中关于格式条款对其中约定事项或词汇理解有歧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使产生停运损失,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号车辆为营运车辆,故停运损失系直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认可,×××/×××号车辆(被告鑫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可青海卓成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车辆损失价值240775元应扣减损伤件的可回收价值(残值)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施救费3600元认可,原告将×××号车辆自格尔木拉运至青州并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且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产生的,故不认可二次运输费25000元;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关于×××号车辆每天停运损失950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因该结论书不属于鉴定意见的范围,且该公司及公估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评估书亦未列明计算方式及依据,故对此次评估费6000元亦不认可,并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事故直接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停运期间仅指维修期间;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8750元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因处理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对此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932元及垫付李成国医疗费用、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辉、刘建锋的意见一致;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被告刘辉与被告鑫盛公司之间是何关系由法庭查明。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要求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青州市文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显示:×××/×××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荣晓明,该车辆挂靠在青州市文博物流有限公司处;2020年5月25日20时许该车辆在109国道2823KM+30M处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该车辆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荣晓明承担,与青州市文博物流有限公司无关。

2020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第5428014220200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20年5月25日20时许,刘建锋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109国道2823km+30m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成国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共一人,挂车:×××)侧面相撞,×××号车撞至道路右侧防护墩,造成×××号车辆驾驶人李成国一人受伤,双方车辆及公路防护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建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国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建锋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事故发生后,为将×××/×××号车辆拉运回格尔木,产生施救费3600元。

2020年6月24日淄博骏杰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5000元的发票,显示:购买方为青州市文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运输服务运费,备注中载明货物名称为拖车(×××、×××),起止地为青海格尔木--青州,车种为重型半挂牵引车。

本案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就×××/×××号车辆在维修期间日停运营运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6月23日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鲁伟公估(青)评字【2020】(停)第0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果为上述车辆在维修期间日停运营运损失价值为950元。因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6000元。

原告提交了其所有的×××号车辆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6日往返于山东至青海的公路通行费清单,显示合计产生通行费1846.44元。原告提交了2020年6月5日乡宁县东团加油站出具的金额为265元的加油费发票及甘肃中油交通油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50元的加油费发票。原告提交了一张2020年6月4日兰州市出租车行出具的金额为13.5元的发票。原告提交了一张格尔木寰宇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50元的定额发票。

2020年6月3日格尔木海龙升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金额为1932元的住宿费发票,载明名称为荣晓明,数量为14。

事故造成李成国受伤,其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3630.74元。2020年12月21日李成国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受雇于荣晓明,荣晓明已支付其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806.65元及生活费7800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就×××号车辆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价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该车辆损失及损伤件残值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海卓成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3日青海卓成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青卓成车评鉴[2020]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40775元,损伤件的可回收价值(残值)为24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交纳)。

×××/×××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盛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辉,二者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显示被告刘辉从被告鑫盛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辆。被告刘建锋系被告刘辉雇佣的驾驶员。

×××号车辆(被保险人为被告鑫盛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3月8日0时起至2021年3月7日24时止。

本案起诉前,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270元及保全保险费5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局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第542801420200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刘建锋驾驶×××号车辆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同行”的规定,是造成案涉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刘建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辉认可其为×××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建锋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建锋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李成国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锋与被告刘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动产物产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辉与被告鑫盛公司就案涉×××号车辆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鑫盛公司名下,但被告鑫盛公司不具有支配控制该车辆的能力,而由被告刘辉实际享有对该车辆的经营、使用、收益权,且被告鑫盛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鑫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成国系原告的雇员,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误工费等损失已由原告进行赔偿,对此有李成国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原告有权就已赔偿给李成国的费用向被告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维修费:根据青海卓成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40775元,损伤件的可回收价值(残值)为2400元,可确定该车辆受损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38375元,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号车辆产生维修费900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2.施救费:原告主张因将×××/×××号车辆自事故发生地拖回至格尔木产生施救费3600元,对此提供了格尔木胜拓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自格尔木至青州产生的二次运费2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该受损车辆在格尔木无法维修,需拉运回青州才能维修,故对于该25000元不属于为施救受损车辆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而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3.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原告依据其自行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号车辆每天停运损失950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要求按照停运64天计算,只主张6万元停运损失的意见,因其并未举证证实该车辆的修理停运时间,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64天,且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未载明具体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被告对该结论书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结论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6万元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被告亦不认可,对于评估费6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李成国系货运驾驶员,参照2019年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道路货运汽车驾驶员平均工资5252元/月计算,李成国住院治疗3天,为525.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保险费损失:原告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其×××号车辆未运营,要求被告承担其自行估算的保险费损失8750元,对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对此原告提交了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6日往返于山东至青海金额合计为2524.94元的交通费用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住宿费:原告提交了2020年6月3日格尔木海龙升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份金额为1932元的住宿费发票,载明数量为14,但发票信息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产生时间相矛盾,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事宜产生住宿费1932元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成国因案涉交通事故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630.7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李成国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用1780元(保全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510元),对此有保全费票据及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故对该项费用不计为原告的损失。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确定的损失为248655.88元(车辆维修费238375元、施救费3600元、李成国医疗费用3630.74元、李成国误工费525.2元、交通费2524.94元)。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明确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8655.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垫付李成国的医疗费用3630.74元、误工费525.2元,合计6155.94元;不足部分242499.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刘建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0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荣晓明615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荣晓明24249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荣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6元(原告荣晓明已预交3698元),由原告荣晓明负担2366元,由被告刘建锋、刘辉连带负担50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780元,由被告刘建锋、刘辉连带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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