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洪建生与乌鲁木齐卡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良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兵0203民初15号

原告:洪建生,男,50岁。

被告:乌鲁木齐卡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9号华凌市场林科院主楼3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MA78EHG016。

法定代表人: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易良江,男,53岁。

洪建生与乌鲁木齐卡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亚士公司)、易良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生、被告卡亚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鹏、被告易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洪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86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到易良江承包的卡亚士公司二十四团隔离点项目部工作,工作内容为消防、卫生间装饰安装。工作任务完成后,易良江和卡亚士公司在劳务费单据上签名盖章,拖欠原告工资118655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卡亚士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情况为卡亚士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二师二十四团隔离点装修及配套附属设施采购项目转包给易良江,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易良江将该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所以卡亚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卡亚士公司已向易良江足额支付工程款,且易良江承诺保证施工工程质量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否则由易良江自行承担支付责任,涉案工程截止2020年12月28日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综上,卡亚士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卡亚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良江辩称,易良江与卡亚士公司签订第二师二十四团隔离点装修及配套附属设施采购施工协议并将其中的部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水、电、暖、消防、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属实。2020年11月26日,原告施工完毕,易良江与原告进行结算,共计应付原告劳务费161655元,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18655元未付。因为卡亚士公司给易良江支付了624100元工程款,尚余50多万元未支付,且易良江与卡亚士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卡亚士公司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均有卡亚士公司派遣的施工技术员,原告是在技术员的指导下完成的工作内容,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卡亚士公司的监管不到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卡亚士公司与易良江签订《第二师二十四团隔离点装修及配套附属设施采购施工协议》,约定:“卡亚士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二师二十四团隔离点装修及配套附属设施采购项目转包给易良江施工;施工协议为装修及配套附属设施采购;施工地点为第二师二十四团;协议施工总价为1050000元;协议总工期为40天;卡亚士公司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或变更工程项目,对所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项目进行协议外计价。”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9月25日,易良江与洪建生签订《水、电、暖、消防、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易良江(简称甲方),承包方为洪建生(简称乙方),就卡亚士公司承包的第二师24团疫情隔离点改造项目水、电、暖、消防、弱电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改造水、电、暖、消防、弱电,包括老旧设施拆除、安装工作;承包价格为每平方105元;支付方式为乙方(洪建生)进场施工期间甲方(易良江)支付相应生活费和必要的开支,待乙方(洪建生)施工至一半时,甲方(易良江)支付部分工程款,所承包的内容完工,支付总造价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该保修金从本工程交工之日起,为期一年。”202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24团疫情隔离点改造及设施采购消防及杂工班工作量结算单》,易良江应支付洪建生人工费161655元,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11865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第二师二十四团隔离点装修及配套附属设施采购施工协议》、《水、电、暖、消防、弱电工程承包合同》、《24团疫情隔离点改造及设施采购消防及杂工班工作量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良江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水、电、暖、消防、弱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易良江不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易良江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留存总造价3%的质保金,计得4850元(161655元×3%),易良江已支付43000元(161655元-118655元),实际应支付原告113805元(161655元-43000元-4850元)。关于原告要求卡亚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实卡亚士公司承诺其劳务费由卡亚士公司承担或卡亚士公司的行为表明愿意承担原告的劳务费,在原告与卡亚士公司既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亦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易良江称,所欠劳务费应由卡亚士公司支付。分析同上,本院不再赘述。卡亚士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未经二十四团、易良江、洪建生进行实地检测,卡亚士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委托机构的意见印证,委托机构的意见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工作的内容及收费标准,被告可对质量等问题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洪建生劳务费113805元;

二、驳回原告洪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337元,原告洪建生负担55元,被告易良江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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