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建设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4921511628。

单位负责人:万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明,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黄国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卢巧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以下称上高农行)与被告黄国忠、卢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忠、卢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高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333716.58元,其中本金332252.67元,利息1463.91元,以上本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止,后期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被告黄国忠、卢巧玲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360000元,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20120180025581。该笔借款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发放,期限20年,被告于2021年1月8日开始逾期未按约还款。贷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上门和打电话催收,均无结果,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333716.58元,其中欠本金332252.67元、利息1463.9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国忠、卢巧玲未参与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国忠、卢巧玲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2日,被告黄国忠、卢巧玲因购买上高县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向原告上高农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60000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国忠、卢巧玲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6万元;2、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3、借款期限为20年;4、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下)浮10%后确定;5、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36万元到黄国忠账户(账号为:14×××83),2018年7月26日,借贷双方办理借款凭证为:借款金额360000元,借款日期2018年7月26日至2038年2月25日,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为5.49000%,逾期利率5.49000%,借款用途购买住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黄国忠、卢巧玲借款后,自2021年1月8日开始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结算至2021年3月1日,拖欠借款本金332252.67元、利息1463.91元,合计333716.5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门催收贷款的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两被告用于购买住房,借款合同上亦有两被告的共同签名确认,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速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即解除借款合同,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黄国忠、卢巧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国忠、卢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借款本金332252.67元、利息1463.91元,合计333716.58元(以上利息仅计算至2021年3月4日止,后期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06元,减半收取计3153元,由被告黄国忠、卢巧玲共同承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