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立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王宪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姜云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宪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立红诉被告王宪勇、姜云库、王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红与被告王宪成、被告姜云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人王宪勇立即给付原告人2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及法律支持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第二、第三被告人履行担保责任,如第一被告人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将第二被告人所抵押的房产判归原告所有;3、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人负担诉讼费、由此引起一切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宪勇的哥哥王宪成找到原告杨立红,说王宪勇因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答应一个月内还款。用姜云库的房产作为抵押,由王宪成做担保人,姜云库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中直北五老七中对过建安小区二号楼××单元502室),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做担保,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束一月内倒房)。借款日期到后,王宪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将抵押房产判归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姜云库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第2项诉求,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5年4月王宪勇找到我,因工程缺钱想让我方为他担保向别人借款,我方碍于情面答应了,但是只是在一份卖房合同上在卖房人位置签字,连同房屋的房款收据一同交给了王宪成,至于王宪勇是否借到钱,借到多少钱我方都不清楚。原告房屋没有做过任何抵押登记。
被告王宪成辩称,当时王宪勇缺钱让我帮忙借钱,我找原告丈夫于静岩,王宪勇找姜云库让姜云库用房子做担保,写个买卖协议,我给证明房屋买卖的事。
被告王宪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宪成与原告杨立红丈夫于静岩系同事朋友关系,王宪成与王宪勇系叔兄弟,与姜云库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宪勇搞建设工程缺少资金,通过被告王宪成在原告杨立红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同日,被告王宪勇找被告姜云库要求其为此借款担保,姜云库同意并以自己位于绥化市××北××中对面××小区××单元××室的房屋以出卖给原告杨立红的形式为其担保,杨立红与姜云库签订了《买房合同》,被告王宪勇和被告王宪成以担保人的形式在《买房合同》上签字。2019年8月23日,被告王宪成给原告杨立红出具证明,证实王宪勇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王宪成作为担保人,姜云库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宪勇通过被告王宪成偿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下欠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拒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宪勇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宪成、姜云库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被告王宪成、姜云库对被告王宪勇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但被告王宪成抗辩不是为借款担保,而是担保借款这件事,被告姜云库抗辩没有签署任何担保合同,城市房地产抵押担保应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宪成、姜云库对被告王宪勇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未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王宪成、姜云库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从被告王宪成于2019年8月23日为原告杨立红出具的证明中可以证实王宪成自认作为担保人,被告姜云库自愿用自己的房屋以买卖的形式为借款担保,故被告王宪成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云库于借款当日2015年4月16日为原告杨立红出具买房合同,自愿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并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担保,其行为已证明愿意为此借款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立红虽然在诉讼以后在《买房合同》上签字,但不影响姜云库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故被告姜云库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人为被告王宪成和姜云库二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宪成、姜云库应对被告王宪勇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宪勇于2016年2月16日给付原告杨立红40000元,但未说明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或是本息合计,如果给付的是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畴,因无法认定4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或是本息合计,本案的利率计算时间应从立案时的2019年8月27日开始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较为适中。被告王宪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立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给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款。
二、被告王宪成、姜云库对被告王宪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立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宪勇、王宪成、姜云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