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环市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纪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县桂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汝贤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浮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建宁、横县桂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21)桂0821民初99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粤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21)桂0821民初9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

由:叶建宁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是由叶建宁与桂岽公司签署,粤宝公司并不是合同签约当事人,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粤宝公司无约束力。粤宝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店均位于广东省云浮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粤宝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叶建宁与桂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就案涉车辆纠纷可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叶建宁提供的购车发票内容记载粤宝公司为案涉车辆销货单位。因此,结合到案证据,叶建宁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粤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

综上,粤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奔

审 判 员  李庚华

审 判 员  陈燕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呈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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