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艳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自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李爱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被告李自来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秦艳伟诉被告李自来、李爱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经审理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豫16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艳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宏,被告李自来、被告李爱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被告2016年元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购地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在周口做生意,便计划在川汇区购买房屋,在2016年元月通过熟人介绍购买位于周口市处,价格原告也非常满意,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可事后,原告建房时,遭到相关部门阻挠,当时被告承诺,愿意去协调此事,原告多次催被告,却协调不好。造成原告无法建房,三年过去了,原告一直无法建房。后来原告提出被告把二十万元尽快退还,被告一再推脱,为此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以及《土地法》的规定,宅基地转让必须经村委会同意,并且土地流转应是同一村民内流转,而本案原被告未经村内同意,并且双方也非同一辖区,其转让协议应予无效,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自愿原则情况下达成的转让宅基地事宜,且被答辩人已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已拆迁补偿到位,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无理缠诉;被答辩人称在周口做生意,说的是谎话,其实被答辩人在广州做生意,不是在周口做生意;该宅基地被答辩人已盖上房屋,实占用该宅基地,已成事实上的用地房,且土地属集体所有,拆迁已结束,该土地使用已告结束;被答辩人要求返还20万元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转让协议属有效协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9日,被告李自来与原告秦艳伟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将位于李庄后西胡同第一家尺寸为10.50×10.00米的宅基地以价款200000元卖给原告秦艳伟,秦艳伟按约支付了价款给被告李自来。后原告秦艳伟在该片宅基地上加盖了房屋。2019年12月24日,因修建红旗二路,原告秦艳伟的房屋在征迁区内,该房屋被评估补偿为49800元,以原告秦艳伟的名称开具储蓄存单,原告秦艳伟已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艳伟与被告李自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二被告辩称的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无效,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宅基地已经被政府征收,无法返还,但宅基地上的权益应当归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秦艳伟与被告李自来于2016年2月9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李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秦艳伟返还宅基地转让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自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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