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大专文化,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秭归县。

辩护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发毕,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鸿雁,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秭归县。系被告人秦立鹏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必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秭归县。

审理经过

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杨发毕诉被告人秦立鹏犯故意伤害罪,杨发毕诉秦立鹏、向鸿雁、贺必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鄂0527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立鹏、自诉人杨发毕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询)问当事人、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审阅了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自诉人杨发毕和被告人秦立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鸿雁、贺必旺均系秭归县杨林桥镇眉毛山村一组村民,平素关系不睦。2020年1月12日11时左右,杨发毕驾驶摩托车经过贺必旺家门口时,贺必旺对杨发毕说:“你个狗日的也从我门口过”,杨发毕听见后将摩托车停放在坎下村民覃春明的坝子里,并持摩托车头盔来到贺必旺的门前与其理论,双方为此发生吵骂,贺必旺用饭碗砸向杨发毕,杨发毕用摩托车头盔砸向贺必旺,但均未砸中对方。其间,经贺必旺侄子贺某劝架不成,杨发毕与贺必旺相互抓打滚于地上。随后,杨发毕对贺必旺说:“你不仅坏,你还鼓动别人(向鸿雁)把我的路封着,别人跑到我屋里跟我说了的”,贺必旺让其妻秦建英喊向鸿雁过来对质,经对质,向鸿雁否认了上述事宜。为此,杨发毕认为向鸿雁说假话,即与向鸿雁相互发生吵骂、抓打,抓打中,秦立鹏赶来用拳头打了杨发毕头部两拳,将杨发毕右眼致伤。杨发毕受伤后,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其头部损伤、眼眶挫伤,在秭归县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84.7元,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住院医疗费7506.15元、开支门诊医疗费1445元,在药店开支医药费103.61元,共计开支医疗费9339.46元。杨发毕的出院诊断结论为:其右眼眼球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侧眼眶骨折、右侧眼睑裂伤;杨发毕的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半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020年3月18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发毕的右眼眶骨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7月23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发毕的右眼视神经损伤,现右眼视力为中等损害,构成十级伤残;杨发毕的右眼视神经损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为30日、营养日为30日,开支鉴定费2300元。

一审还查明:1.被告人秦立鹏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用拳头打伤自诉人杨发毕头部的事实。审理中,秦立鹏亦承认打伤杨发毕的事实,并表示愿意认罪,当庭向杨发毕道歉。2.杨发毕受伤前除从事生猪养殖外,还从事核桃销售,并办理了相关《营业执照》。3.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秦立鹏、向鸿雁、贺必旺愿意承担责任,但杨发毕提出如果能够赔偿18万元,才同意刑事和解,并撤回对秦立鹏的刑事指控,如果不能赔偿18万元,就不同意刑事和解。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附带民事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协议。2020年12月2日,秦立鹏、向鸿雁、贺必旺向一审法院预交赔偿款4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立鹏的当庭供述和辩解,秦立鹏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自诉人杨发毕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鸿雁、贺必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杨发毕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手术知情通知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杨发毕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和《营业执照》,当地村委会和杨林桥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秦立鹏等三人预交赔偿款转账记录截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秭归人医鉴[2020]临鉴字第21号、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立鹏见自诉人杨发毕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鸿雁相互发生抓打,遂用拳头打伤杨发毕的右眼,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秦立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杨发毕指控秦立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秦立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酌情对秦立鹏从轻处罚。诉讼中,杨发毕与秦立鹏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虽然未达成一致协议,杨发毕未接受秦立鹏的道歉,也未谅解秦立鹏,但秦立鹏等三人已向法院预交赔偿款45000元,可认定秦立鹏履行了赔偿的义务,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秦立鹏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秦立鹏适用缓刑。

由于被告人秦立鹏的伤害行为给自诉人杨发毕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鸿雁、贺必旺在本次纠纷中也与杨发毕相互发生吵骂、抓打,有过错,亦应与秦立鹏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杨发毕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问题,一是杨发毕诉请的医疗费,认定其在秭归县中心卫生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药店开支的医疗费用共计9339.46元;其他费用,因自诉人未提交医疗费收据和诊断证明,不予认定。二是杨发毕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认定。三是杨发毕诉请的误工费,根据杨发毕提交销售核桃的《营业执照》和当地村委会、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可按照湖北省2019年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工资标准49656元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05天,其误工费认定为14284.6元(49656元/年÷365天×105天)。四是杨发毕诉请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五是杨发毕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杨发毕住院天数虽然只有9天,但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半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同时,考虑到杨发毕受伤部位系眼睛视神经损伤,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杨发毕的护理天数为30日,其护理费认定为3507.69元(42677元/年÷365天×30天);杨发毕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六是杨发毕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分别认定为450元(50元/天×9天)、2300元。以上杨发毕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81.75元。诉讼中,秦立鹏、向鸿雁、贺必旺明确表示:如果法院确认杨发毕伤后的经济损失高于其三人预交的赔偿款45000元,自愿、及时向法院预交下欠的赔偿款;如果法院确认杨发毕伤后的经济损失低于45000元,则自愿按45000元赔偿给杨发毕,以表明秦立鹏积极赔偿的态度和诚意。上述意见是秦立鹏、向鸿雁、贺必旺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立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秦立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鸿雁、贺必旺共同赔偿自诉人杨发毕伤后的经济损失45000元(已赔偿)。

上诉人诉称

被告人秦立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秦立鹏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纠纷的起因是自诉人杨发毕酒后与贺必旺发生争吵,秦立鹏的母亲向鸿雁被喊到现场对质,杨发毕对向鸿雁的说法不满,首先动手殴打向鸿雁,秦立鹏才赶到现场打了杨发毕两拳。2.一审判决对民事赔偿部分责任划分不清,整起事件是由杨发毕酒后闹事引起,杨发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秦立鹏的辩护人提出:1.纠纷的起因上,过错责任全部在杨发毕。2.秦立鹏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即使不构成正当防卫,也属于防卫过当。3.纠纷发生后,秦立鹏及家人主动积极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4.秦立鹏在侦查、诉讼阶段一直如实陈述案件事实。5.秦立鹏还是在校学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

自诉人杨发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秦立鹏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较轻、没有悔罪表现、没有取得被害人杨发毕谅解等,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能适用缓刑。2.原判认定秦立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杨发毕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严重侵害了杨发毕的合法权益。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立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杨发毕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秦立鹏将自诉人杨发毕打伤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也不属于防卫过当。秦立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酌情对秦立鹏从轻处罚。诉讼中,秦立鹏、向鸿雁、贺必旺三人已向一审法院预交赔偿款45000元,可认定为秦立鹏积极履行了赔偿的义务,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秦立鹏的伤害行为给自诉人杨发毕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鸿雁、贺必旺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与被害人杨发毕相互发生吵骂、抓打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亦应与秦立鹏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杨发毕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81.75元,具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诉讼中,秦立鹏、向鸿雁、贺必旺自愿按45000元赔偿给杨发毕,表明了秦立鹏积极赔偿的态度和诚意,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秦立鹏、上诉人杨发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认定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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