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曾因抢劫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3年6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刑诉刑(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振清在遛狗时发现东京城林业局19委一户平房内放着钓鱼用的渔具,便产生盗窃之念,于是被告人张振清在2017年9月22日22时许,到该平房内将钓鱼渔具、鱼竿及鱼食等物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八把鱼竿,三根铝合金支架,一个铝合金把的捞网,一盒鱼漂,一盒鱼线,一兜鱼食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东京城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八把鱼竿及捞鱼网等物品共计价值1885元。

被告人张振清于2017年10月6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振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清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张振清具有以上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振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振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振清于2017年9月份的一天,在遛狗时发现东京城林业局19委一户平房内放着钓鱼用的渔具,便产生盗窃之念。2017年9月22日22时许,张振清到该平房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失主)钓鱼渔具、鱼竿及鱼食等物品盗走。张振清于2017年10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振清家扣押了被盗的渔具、鱼竿及鱼食等物品并返还了被害人王某某(失主)。经鉴定,被盗的渔具、鱼竿及鱼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85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1、被告人张振清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5)东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张振清的减刑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渔具清单及发还清单;

2、被害人王某某(失主)陈述被盗经过;

3、被告人张振清供述、辩解;

4、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渔具等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

5、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窃赃物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失主)指认被盗现场拍照;张振清指认盗窃渔具现场及藏匿盗窃渔具的现场拍照;张振清及被害人王某某(失主)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振清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清曾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四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从罚;被告人张振清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振清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振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伟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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