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营业场所夏县瑶峰镇温泉路瑶台花苑小区1号1屋门面房。

负责人:徐淑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军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峰,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与被告郭军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郭军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房屋转让费2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7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瑶台花苑小区1号服务房由西向东第二间房屋,共1间,建筑面积84.76平方米,用途为药房,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两年租金总计64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2020年12月13日,被告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到期乙方拥有优先租赁权,如乙方转让,需提前告知甲方。如果甲方收回房子,甲方要考虑乙方转让费及装修费用……),被告声称是因个人需要,不再出租和续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追讨合同约定的转让费和装饰装修费用,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绝外,甚至还对原告态度粗暴。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军良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担租赁、转让费不明确;2、原告只在2019年3月15日正常与被告发生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不会产生转让费一说;3、如原告主张因该协议系原告提供非双方商讨的结果,原告据合同约定主张答辩人承担承担租赁、转让费有加重被告责任之嫌,故该条款无效;4、原告主张装修费系其经营所需,故被告不承担。

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被告下发的通知函,证明被告作为房东,系个人需要收回房屋不再出租的事实。3、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意思自治达成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收回房屋,考虑原告的转让费和装修费。4、收据、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门面转让费38000元的事实。5、室内装潢、门头装饰费用底簿和照片(2021年5月拍摄),证明装饰装修费7800元,且该装潢装饰被告现利用、使用中。

被告质证

被告郭军良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和原、被告无关,阮俊彪是被告的丈夫;证据5原告装修事实认可,对装修费用不认可,欠缺精准度,7800元属于原告自己书写,视为其主张,不能作为支出上述费用的证据,如照片是2021年5月拍摄,装修的行为和支出的费用非原告实施和支出。

被告郭军良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照片4张,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14日搬离涉案房屋之后的房屋状况,搬离后房屋脏乱差需要清洁,并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李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和被告认识,亲戚关系,我平时做杂活。我给被告药店拆卫生间、做下水管、清理墙壁等,被告给了1600元,今年3月20日左右干的。”

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原告搬离涉案房屋之后的房屋状况,据原告陈述该房屋已在实际使用中。原告作为承租人有义务返还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并无对清理房屋有约定,被告2020年12月13日下发的通知函也未要求清洁,原告当月搬出,故原告不承担该费用,被告承诺给其返还剩余3个月租赁款。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通知函、2019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郭军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提交的2016年1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郭军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收据内容显示为“薛丽芬收取山西禹丰达药业房租转让费38000元”,与本案关联性不足。3、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提交室内装潢、门头装饰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费用底簿系自行书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郭军良提交的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李某证言,其与被告郭军良系亲戚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阮俊彪(被告郭军良丈夫)与山西禹丰达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7年年初,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从山西禹丰达药业有限公司处承租该房屋。2019年2月3日,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与被告郭军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合同到期乙方(原告方)拥有优先租赁权,如甲方(被告方)收回房子,甲方要考虑乙方转让费及装修费用;租赁期间,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3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等。2020年12月13日,被告郭军良向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发出通知:在合同期满前搬出房屋,如期交还房屋等。随后,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搬走。现被告郭军良已对该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要求被告郭军良承担原告租赁房屋转让费28000元、装饰装修款7800元,被告郭军良对此不认可,合同约定“如甲方收回房子,甲方要考虑乙方转让费及装修费用”,该“考虑”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该词句的意思结合合同的条款、目的,该“考虑”的意思表示应为:甲方收回房子时适当补偿乙方支付的转让费及装修费用。关于补偿的数额,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提交的证据房租转让费收据、装潢装饰费用底簿,不能证实其支出情况,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宜无依据判决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夏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瑶台花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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