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向东,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乡城县。
被告:曹琼芳,女,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乡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向东与被告曹琼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
谢向东诉称,1.请求判令曹琼芳支付其在承租期间对谢向东房屋墙面、木制地板、瓷砖等造成的损失共21,000元;2.判令曹琼芳支付因其造成房屋损坏且怠于处理,致谢向东房屋无法继续使用的损失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谢向东与曹琼芳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由曹琼芳租赁谢向东位于香巴拉镇德西街11号楼房的二楼。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双方未再另行订立新的合同,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2021年,曹琼芳开始拖欠房屋租金。经检查,谢向东发现曹琼芳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严重损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谢向东属该院辞去领导职务的在职审判人员,若继续由该院行使管辖权可能会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故,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不宜就本案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因本案原告谢向东系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在职审判人员,且在辞去领导职务前系该院副院长,该院确实存在不便于审理的特殊情形。为息诉止争,同时保证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