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开发区常州路西侧、天然气门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1,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甘肃仲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2,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1、毛某,被上诉人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浩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蓝能公司向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支付维修费用13957元,支付因蓝能公司迟延交货产生的车辆租赁费60371.96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虽在买卖合同中将交货时间约定为预付款到账后25个工作日,但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交货时间为25天。应按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将交货时间确定为2016年4月3日前。浩源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蓝能公司经催促才于2016年4月24日将货物交给十堰市信惠工贸有限公司运输,于2016年4月27日运至金昌交货。蓝能公司迟延交货24天,应向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2.根据约定,蓝能公司迟延交货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浩源公司的损失。因蓝能公司迟延交货,浩源公司为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租车拉运天然气,蓝能公司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租赁费60371.96元。3.2017年12月,浩源公司在使用管束集装箱及骨架车过程中,因管束车罐体旋转导致排污管扭曲变形而无法正常使用。蓝能公司经通知后不予维修,浩源公司只好自行维修。蓝能公司应承担因此产生的13957元的维修费。
被上诉人辩称
蓝能公司辩称,1.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25个工作日。蓝能公司应于2016年4月14日前交货,该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向浩源公司发送了提货通知。因浩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要求自提货物,蓝能公司不构成迟延交货,不应承担违约金。如法院认定蓝能公司迟延交货,蓝能公司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2.浩源公司租车的时间是2016年3月7日,双方在此时并未签订合同,该租赁行为发生在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前,浩源公司租车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且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蓝能公司不承担浩源公司的租赁费。3.浩源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蓝能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一部分维修费发票开具时间发生在浩源公司要求蓝能公司维修之前,蓝能公司不应承担该笔维修费。请求驳回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蓝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浩源公司向蓝能公司支付货款26.4万元,支付违约金7.92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LPR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蓝能公司向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支付维修费用13957元,支付因蓝能公司迟延交货产生的车辆租赁费60371.9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蓝能公司与浩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浩源公司向蓝能公司购买5台管束集装箱和骨架车,总价款240万元中包括蓝能公司将货物发送至浩源公司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随机工具及备品备件款、人员培训费等。交货地点为金昌市常州路加气母站。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后25个工作日内;若浩源公司调整供货数量,交货期限为浩源公司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蓝能公司将货物发送至浩源公司指定地点,并经最终验收合格,蓝能公司交货义务完成。质量保证期二年,自设备调试运行、人员培训完毕之日起(以双方会签单之日为准)按运行记录计算。蓝能公司在具备交货条件时,书面通知浩源公司并提供发货清单,以便浩源公司接货。浩源公司在蓝能公司将货物送至交付地点后三日内对货物包装、数量、规格等外观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由双方共同参加,一方因故不能参加的,则以另一方的验收结果作为双方共同验收依据。货物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00小时后,为最终验收合格。如因浩源公司原因导致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无法验收,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设备调试由蓝能公司进行,浩源公司在具备调试条件后书面通知蓝能公司,蓝能公司派专业人员在十日内完成设备调试。浩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蓝能公司支付预付款72万元,于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经双方验收合格、浩源公司收到合同总价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156万元。余款1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十日内支付;若蓝能公司违约,浩源公司扣除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蓝能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导致工期、设备调试、人员培训延误,或售后服务、设备技术参数不达标,影响浩源公司建设项目投产和正常生产的,按延误或影响的实际天数,蓝能公司每天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浩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在蓝能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后仍不付款的,从浩源公司收到书面催款通知后三十日起,每延误一天,浩源公司向蓝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浩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支付预付款72万元。2016年4月6日,浩源公司向蓝能公司发送违约告知函,要求蓝能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016年4月14日,蓝能公司通知浩源公司提货。2016年4月22日,浩源公司指派运输车辆到蓝能公司提货,货物于2016年4月27日运到指定地点,蓝能公司支付了运输费。浩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蓝能公司发函,通知蓝能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到金昌完成验收、人员培训等工作。蓝能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浩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了第二笔货款中的141.6万元,尚欠款14.4万元。2017年12月12日,浩源公司向蓝能公司售后服务人员黄国明发送了“关于管束车罐体旋转问题进行售后维修的函”,提出3台管束车罐体旋转,导致排污管扭曲变形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蓝能公司履行维修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蓝能公司、浩源公司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5个工作日。我国实行每周工作五日的制度,浩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支付预付款,故蓝能公司交货的期限应为2016年3月8日起的第2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4月11日前。蓝能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浩源公司发送提货通知时已超过交货期限3日,构成迟延交货。双方在运输过程中将运输车辆提供方变更为浩源公司,蓝能公司不能控制经其通知后浩源公司的提货时间,该期间不应计算为蓝能公司迟延交货期间。浩源公司自认蓝能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将货物交付至其指定的运输方,则蓝能公司迟延交货3天,迟延交货违约金确定为7.2万元。浩源公司虽于2017年12月12日向蓝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该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自浩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2017年12月12日至该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质量问题抗辩时的期间已超过两年,质量保证期已过,应视为车辆质量合格。浩源公司拖欠蓝能公司第二笔款中的14.4万元,蓝能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书面通知浩源公司支付该款,浩源公司应自2018年1月3日起每天按拖欠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浩源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时,从12万元质保金中扣除7.2万元迟延交货违约金后,向蓝能公司返还剩余的4.8万元。但浩源公司未及时返还4.8万元质保金,也应按每天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蓝能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7.92万元符合约定,应予以支持。因违约金兼具补偿和赔偿性质,浩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已补偿了蓝能公司的损失,对蓝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浩源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与蓝能公司迟延交货无必然联系,该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浩源公司给付蓝能公司货款26.4万元、违约金7.92万元,合计34.32万元;二、蓝能公司给付浩源公司违约金7.2万元;三、驳回蓝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浩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抵后,浩源公司给付蓝能公司27.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蓝能公司将货物发运至浩源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蓝能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将“货物发运至浩源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变更为“浩源公司自提”。但除蓝能公司陈述外,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浩源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蓝能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当事人双方未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进行变更。2.关于蓝能公司的交货期限是否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的问题。浩源公司向蓝能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记载“供货周期为25天”。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蓝能公司的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因中标通知书中并未记载“供货周期为25天”的起算日期,无法依据“供货周期为25天”的内容确定蓝能公司的交货期限,应认定中标通知书中未明确记载交货期限。双方在合同中将蓝能公司的交货期限约定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并未将中标通知书中对应的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本院根据合同记载的内容认定蓝能公司的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3.关于浩源公司支付的13957元的费用是否因蓝能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的问题。浩源公司提交的5张发票只能证明该公司支付了机油、齿轮、轴等的货款12559.19元及修理费95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蓝能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对浩源公司主张其支付的13957元的费用是因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查明:2016年3月3日,蓝能公司与浩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浩源公司以每台48万元的价格向蓝能公司购买5台管束集装箱和骨架车,总价款240万元中包括蓝能公司将货物发送至浩源公司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随机工具及备品备件款、人员培训费等。交货地点为金昌市常州路加气母站。交货期限为浩源公司的预付款到账后25个工作日内;若浩源公司调整供货数量,交货期限为浩源公司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蓝能公司将货物发送至浩源公司指定地点,并经最终验收合格,蓝能公司交货义务完成。质量保证期二年,自设备调试运行、人员培训完毕之日起(以双方会签单之日为准)按运行记录计算。蓝能公司在具备交货条件时书面通知浩源公司并提供发货清单,以便浩源公司接货。浩源公司在蓝能公司将货物送至交付地点后三日内对货物包装、数量、规格等外观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由双方共同参加,一方因故不能参加的,则以另一方的验收结果作为双方共同验收依据。货物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00小时后,为最终验收合格。如因浩源公司原因导致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无法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设备调试由蓝能公司进行,浩源公司在具备调试条件后书面通知蓝能公司,蓝能公司派专业人员在十日内完成所供设备的调试。浩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72万元,于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经双方验收合格、浩源公司收到合同总价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156万元。余款1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十日内支付;若蓝能公司违约,浩源公司扣除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蓝能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导致工期、设备调试、人员培训延误,或售后服务、设备技术参数不达标,影响浩源公司建设项目投产和正常生产的,按延误或影响的实际天数,蓝能公司每天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浩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在蓝能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后仍不付款的,从浩源公司收到书面催款通知后三十日起,每延误一天浩源公司向蓝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浩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支付预付款72万元。2016年4月14日,蓝能公司通知浩源公司自提货物。2016年4月22日,浩源公司指派运输车辆到蓝能公司提货,于2016年4月27日将5台管束集装箱和骨架车拉运至金昌,蓝能公司支付了运输费用。2016年5月12日,蓝能公司向浩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5月26日,浩源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货款156万元中的141.6万元。蓝能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书面通知浩源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的余款14.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浩源公司、蓝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蓝能公司将货物发运至浩源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该条款并未经双方协商变更。蓝能公司单方通知浩源公司自提货物,即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浩源公司不同意变更交货方式,其自提货物是为了避免因蓝能公司违约导致损失扩大。蓝能公司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向浩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蓝能公司应于2016年3月9日起的2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4月12日前交货。应当以送货上门的方式交付的货物于2016年4月27日到达金昌市,蓝能公司迟延交货15天,该公司应按约支付违约金36万元。浩源公司请求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为35万元,低于双方约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蓝能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过分高于其违约造成浩源公司的损失,但蓝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迟延交货造成对方损失的数额,本院对该公司要求调整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质量保证期于2018年12月底届满,浩源公司应于2019年1月10日前向蓝能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2万元,因蓝能公司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按约定应从该12万元质量保证金中抵扣迟延交货违约金。按约抵扣后,浩源公司不再负担支付12万元质量保证金的义务,蓝能公司支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为23万元。蓝能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浩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浩源公司应于2016年5月13日前付清第二笔的156万元货款,但浩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付款141.6万元,欠款14.4万元,根据约定浩源公司应自蓝能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书面通知之日的三十日起每天按欠款的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浩源公司未申请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蓝能公司主张的7.9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设违约方造成对方的损失,与损失具有同一性,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方造成对方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但无权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本院已支持浩源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故对浩源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产生的车辆租赁费60371.96元不予支持。浩源公司要求蓝能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3957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万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92万元; 三、被上诉人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3万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二、三项相抵后,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向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付款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3224元,由上诉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3833元,由上诉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1元,被上诉人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5元,由上诉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51元,被上诉人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冯保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晓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