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129768。
诉讼代表人:沈华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剑强、陈超,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寿尔福路445号括苍大楼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17200806。
法定代表人:吴庆良。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林波、凯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林波偿还借款本金31861.5元,并支付利息2767.19元、违约金1743.95元、手续费756元,合计人民币37128.64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此后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被告林波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1200元;3、被告凯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林波所有的“丰田”轿车(车牌号:浙B6××××),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波、凯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波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波向原告借款48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丰田”轿车;分36期归还,每月一期,每期手续费计人民币126元;每期还款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归还;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未还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三期逾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林波以其“丰田”轿车(车牌号:浙B6××××)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凯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波自2020年1月开始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20年10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1861.5元、利息2767.19元、违约金1743.95元、手续费756元,合计人民币37128.64元。被告凯瑞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费用计人民币12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林波设立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林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1861.5元,并支付孳息和违约金(孳息和违约金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但累计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被告林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2020年10月1日前的利息2767.19元、违约金1743.95元、手续费756元,合计人民币5267.14元;
四、被告林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1200元;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对被告林波所有的“丰田”轿车(车牌号:浙B6××××),享有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林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詹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陈乙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