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瑞锋,男,汉族,住阿拉山口市。联系电话139XX****XX

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王夕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39XX****XX审理经过 原告张瑞锋诉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寅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上午10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锋、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张瑞锋诉称:2012年被告博乐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阿拉山口公租房修建工程项目,第三人王历平为该项目的承建负责人。该项目3#、4#楼内、外墙的所有装饰工程都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2012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该项目负责人王历平签订了《阿拉山口廉租房内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其中内、外墙装饰劳务工资总价款为470000元。工程完工后,王历平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经城建局与博乐市宏达公司进行调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外墙保温劳务工资款404500元,尚欠内墙劳务工资65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内墙劳务工资6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4日原告与王历平签订《阿拉山口廉租房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工地的内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被告辩称 被告质证后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2、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证据二,工程量复印件一份。是工地负责人周某核定的。用以证明张瑞锋完成的阿拉山口公租房3#4#楼工程量。

被告质证后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2、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3、以上单价由王历平定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4、是否是周某签字不确定。

证据三,2013年11月28日王历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瑞锋在阿拉山口公租房所有装饰人工费47万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2、该证据是原告与王历平结算的,原告应该去找王历平,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四,2016年7月27日经过阿拉山口建设局干部杨益龙认可的调解《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瑞锋所做保温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2、宏达公司并未认可这件事。

证据五,2014年1月23日《(领)借款单》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博乐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张瑞锋支付了工人工资4045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公司也有这份证据,证明公司代王历平支付工资404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三名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我干的内墙涂料的钱应该由张瑞锋给,张瑞锋的钱应该由承包方宏达公司给。证人张某2:我干的内墙涂料的钱应该由张瑞锋给,张瑞锋的钱应该由承包方宏达公司给。证人周某:我是高志疆工地的技术员,高志疆与王历平就工程单价发生争议,王历平把钱拿超了,他就走了,现在下落不明。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周某的证人证言我们不认可,1、周某是高志疆的人,与宏达公司无关;2、在《证明》上确认是由王历平进行结算,不是宏达公司;3;剩下两名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4;证人证词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应由法庭认可,所以对这2名证人证言也不认可。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但原、被告并无签订合同,包括口头协议也没有,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有以下几点:1、原告诉称王历平为承建人,与事实不符,本案当中,被告承建3、4号楼确有其事,我公司将3、4号楼承包给了王历平,王历平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即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是王历平;2、工程完工过后,王历平下落不明,原告四处上访,在城建局的领导向我公司做工作后,我公司向原告确实支付了404500元工资,原告出具了领款单,并注明,全部工人工资已结清,同时原告还向我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我公司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号,综上被告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有法律关系的是王历平,退一步说,我公司已经代王历平支付了工资,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称,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月23日《(领)借款单》原件一份、《保证书》原件一份(留卷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23日在城建局领导调解下,我方代王历平支付404500元,本案诉请不成立。原告举证 原告质证后认可该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被告博乐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阿拉山口公租房修建工程项目。2012年10月4日,原告张瑞锋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历平签订了《阿拉山口廉租房内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因王历平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经阿拉山口市城建局与博乐市宏达公司进行调解,调解同意后,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外墙保温劳务工资款4045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瑞锋未与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诉讼所出示的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所有证据都指向王历平,原告与王历平有法律上的直接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张瑞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劳务65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瑞锋要求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65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5元,减半征收718.75元,由原告张瑞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寅生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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