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雨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兵,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雨彦因与被上诉人杨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6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施雨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杨建飞无法提供借款资金的来源,即杨建飞没有证据证明和施浩洁之间的债务是真实的。故杨建飞和施浩洁之间的23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二、杨建飞是胁迫施雨彦签订“还款承诺书”。杨建飞没有提供23万元借款资金合法来源,因此他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故施雨彦有权撤销该“还款承诺书”。杨建飞在施浩洁的葬礼,带上三个无关的人员,要求施雨彦承担其父亲的还款责任。施雨彦以“父债不用子还”的道理给予拒绝,但杨建飞以阻拦葬礼的方式威吓施雨彦及亲属,施雨彦被逼无奈签订了承诺书。这些事实由当时在场的邻居郭某、龚学香作证;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该承诺书没有约定具体的归还时间,并且附了前提条件“今后凭个人能力逐步归还”。施雨彦从小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父母离异后也没有和父亲共同生活,自父亲过世后,也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根本就没有能力额外承担这个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杨建飞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建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施雨彦归还杨建飞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施雨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建飞借款13万元;二、施雨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建飞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代施浩洁归还被上诉人13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出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恪守履行。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其被逼无奈签订承诺书缺乏充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没有能力承担债务,上述理由并非其可免除债务的法定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施雨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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