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玉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曹增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玉夺与被告曹增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某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增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玉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口头约定如果原告用款可以随时偿还,并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但现在原告不能联系到被告,也不能催要该借款。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借款事实。同时申请证人朱某出庭证实:原告经证人朱某介绍将钱借给被告,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曹增志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增志于2015年09月30日,在朱某的百姓饭店里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由证人朱某经手。当时被告曹增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朱玉夺现金款肆万(40000)元整。曹增志2015年9月30号”。借款后,被告曹增志一直未还款,原告朱玉夺多次找被告曹增志均未找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开某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增志借原告朱玉夺现金4000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及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增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增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玉夺借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曹增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