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保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73783624E。 法定代表人:张传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伟,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甘保向与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保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保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的2017年至2019年两个经营年度收益金共计:62050元,违约金共计:18027元(违约金分段计算:①第1年违约金10712元,以3102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共计1151日;②第2年度违约金7315元,以3102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共计786日,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上共计:800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小商品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钦州市金海湾大街88号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第A-19-5栋XXX号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共计10年,每满12个月为一个委托经营管理年度,被告并按年度给予原告相应的租金收益,合同第4.1条约定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的商铺收益权,第4.2条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31025元保底收益,第4.3条约定2019年7月1日-2024年6月30日被告按出租给第三方的实际租金的90%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其中10%的收益用于市场运营管理费用。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商铺经营管理收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系该案涉案商铺所有权人的事实; 2.《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小商品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证实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以返租回报的形式进行管理的事实;证实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委托合同,并非租赁合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实际收到租金即可,案涉商铺并未成功出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收益。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的收益数额严重背离了市场客观情况,若按原合同履行收益给付义务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衡,也有失公平。三、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1.《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五条第5.2条约定“自本合同第4.1条首次支付相关委托管理收益之日起,乙方按每季度向甲方支付一次委托经营收益”,但合同书第4.1条对首次支付相关委托管理收益的时间并未作出约定。因此,实际上合同并未对委托经营收益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双方此后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即使商铺有应付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逾期支付。2.《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取得租金发票后方可办理收益结算事宜”。基于该约定,原告提供发票是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的前提。本案原告未提供发票,即便存在应付未付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原告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而不构成违约,也无需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早在2017年8月开始,被告就频繁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沟通,告知目前市场的招商及经营状况以及被告入不敷出的情况,要求业主积极妥善处理租金支付问题,被告提出多种方案供业主选择,但原告却拒绝接受任何一种方案,被告作为受托人,如实告知了商铺的实际情况,原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导致商铺目前尚未取得收益,被告已尽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关于委托经营收益结算支付相关事宜的沟通函》,证明为妥善处理与业主之间关于委托经营收益支付方面的争议,被告提供了多种方案(包括打折支付、以物抵债方案等)供原告选择,绝大多数业主已选择了被告提供的方案并达成协议且领取了租金,但本案原告一直拒绝协商,导致至今未能获得租金。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小商品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小商品区的第A-19-5栋XXX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共计10年。原告自愿放弃前3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商铺收益权。在委托期内,被告承诺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每年31025元向原告支付保底收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按被告出租给第三方的实际租金的90%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其中10%的收益用于市场运营管理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经营收益,并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前结算完毕,即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收益支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4月15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4月15日,每次支付的金额为7756.25元(31025元÷4季度)。被告逾期6个月不支付租金收益,原告有权解除本合约,同时,还约定在逾期支付租金期间,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税收缴款书》、《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小商品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铺进行租赁经营,收取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是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保底收益是被告的最低收益租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小商品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商铺,被告接收了商铺进行了经营管理,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拖欠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62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当,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所欠收益金的违约金以每季度应付收益7756.25元累计计算的收益金数额为基数,从2017年7月起按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6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主张商铺未成功出租,被告不应支付收益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从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管理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经将其购买的商铺出租权让渡于被告,被告作为一个完全市场经济主体,追求利益是其市场经济法则,被告应该预见商铺不能出租的商业风险,但其仍作出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的承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发票是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的前提,本案原告未提供发票,即便存在应付未付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原告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而不构成违约,也无需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小商品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第五条虽然约定原告需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从性质上而言,属于附随义务,而不是主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商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被告在未支付租金给原告的情况下,主张原告先开具发票,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作为受托人,如实告知了商铺的实际情况,原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导致商铺目前尚未取得收益,被告已尽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几种解决方案,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原告不接受,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应按原合同履行,而被告没有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收益及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甘保向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小商品区第A-19-5栋XXX号商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62050元; 二、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甘保向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以7756.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15512.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以23268.7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以3102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以38781.2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以46537.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以5428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以6205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901元,被告在付款时一并加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英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符文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