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姚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
被告:姚博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谷俊与被告姚淑梅、姚博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锦波,被告姚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淑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俊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7年原告为被告姚淑梅运输货物,被告姚淑梅欠原告运费117190元一直未能偿还。经被告姚淑梅与原告谷俊协商一致,此运费款转为借款,被告姚淑梅和被告姚博文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3月4日,年利率2.75%,被告姚博文用自己名下的冀B×××××奔驰车一辆作为质押。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190元,并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二被告按照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30%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姚淑梅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姚博文辩称,1、被告姚博文于2019年4月份购买了一辆二手北京奔驰E200车,车号冀B×××××,当时由于资金不足,把车做了银行贷款。2、2020年3月4日,被告姚淑梅借用被告姚博文冀B×××××车去办事,中途被原告谷俊扣押。姚淑梅给姚博文打电话去扣车现场,到了现场通过询问,姚博文才知道原告谷俊和姚淑梅之间有经济纠纷。姚博文想把自己的车开走,不想参与姚淑梅与谷俊之间的纠纷,但是现场谷俊找来好多人,开车将姚博文的车围在中间,姚博文的车根本开不走。3、谷俊和姚淑梅僵持很久,最后协商经济解决方案是:谷俊前期把姚博文奔驰E200冀B×××××合价9万元(玖万元)人民币做扣押担保,姚淑梅于2020年5月1日将欠运费款还清,最迟2020年7月1日也要还清,否则原告谷俊将走起诉程序,此协议中欠款方姚博文的签字是被迫,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签字。4、姚淑梅和姚博文签署书面协议,此经济纠纷款和姚博文没有关系,本来和姚博文也没有一点关联。如果姚淑梅如期还款,姚博文将车开走从此不再借给姚淑梅使用;如果姚淑梅不能如期还此经济纠纷款,谷俊将车抵扣还款,剩余余款姚博文不负责分担还款,由姚淑梅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姚博文系一农民,家境贫寒,没有经济来源,靠建筑工地打临工养家,家里妻子务农没有工作,有一儿子3岁尚小,老爸在2019年6月份不幸车祸身亡,家有老母和年迈的奶奶需要赡养,没有经济来源偿还被告姚淑梅所欠下的经济纠纷款。姚博文与谷俊原来根本不认识,二者没有直接经济纠纷。既然姚淑梅欠款117190元,我的车当时核价9万元,说明姚淑梅欠谷俊只剩27190元,利息也要按27190计算。我和姚淑梅之间有承诺协议,我不应该在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7年原告为被告姚淑梅运输货物,原告提交的“淦森-应收账款”明细显示,金额132090,付款金额14900,未结余款117190,姚淑梅在下方签字按手印确认,日期为2020年3月4日。
原告主张:经被告姚淑梅与原告谷俊协商一致,将此款转为借款,由被告姚淑梅和姚博文(姚淑梅侄子)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第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借款人姚淑梅姚博文【身份证号130206197011280942130221198909297917】与出借人谷俊【身份证号1302211986××××××××】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现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壹佰玖拾元整(¥117190元)。借款期限29个月,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3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75%计算。本金利息未付借款人:姚博文姚淑梅(均本人签名按手印)日期:2017年10月31日(注:实际书写时间为2020年3月4日)”。第二张借据内容“借据借款人姚淑梅姚博文【身份证号130206197011280942130221198909297917】与出借人谷俊【身份证号1302211986××××××××】于2020年3月4日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现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壹佰玖拾元整(¥11719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5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75%计算。借款人:姚博文姚淑梅(均本人签名按手印)日期:2020年3月4日。”当天原告谷俊与被告姚淑梅、姚博文还签订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姚博文姚淑梅出借人:谷俊…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壹佰玖拾元整,小写¥117190.00元。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1个月,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5月1日止(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1.3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偿还运费,借款人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于违法活动。第二条借款综合费率、利率、付息方式及还款账户2.1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2.75%,支付方式为,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还款,须在借款到期前向出借人申请延期,经出借人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并结清利息和费用……第三条质押3.1借款人自愿以自己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车辆做质押,作为向出借人清偿债务的担保,质押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止。质押车辆具体情况如下:发动机号:80084526号牌号码:冀B×××××……借款人:姚淑梅、姚博文(签字按手印)出借人:谷俊(签字按手印)签订日期:2020年3月4日合同签订地:河北唐山丰润区”。被告姚博文称: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是自己本人签字,姚淑梅是自己姑姑,太信任他了。
另,被告姚博文提交与姚淑梅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姚淑梅乙方:姚博文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谷俊与姚淑梅、姚博文签署的《抵押奔驰E200冀B×××××车、借款协议》合同达成如下协议:2020年03月04日,由于姚淑梅前期与谷俊做生意有债务纠纷,姚淑梅在借用姚博文北京奔驰-冀B×××××车使用时被谷俊扣押,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姚博文答应签署了谷俊与姚淑梅、姚博文抵押车还款的借款合同。因为姚博文根本就不认识谷俊,更没有经济纠纷发生,所以2020年03月04日签署的抵押车借款合同与姚博文无关,合同里的借款事宜由姚淑梅一人全部承担责任。特签署此协议。甲方:姚淑梅乙方:姚博文2020年03月04日”。原告对此协议不予认可,称:协议只对二被告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应收账款明细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谷俊与被告姚淑梅之间因运输合同产生运费欠款,双方在核对欠款金额后,协商将欠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此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姚博文作为车牌号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同时为姚淑梅的亲属,同意在姚淑梅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中签字,即表明了愿意与姚淑梅共同就此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1日止,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前返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7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和借款合同中均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应按约定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75%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淑梅、姚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谷俊借款117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75%计算。
二、驳回原告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姚淑梅、姚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