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熊元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陶定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陶凤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熊元珍与被告陶定芳、陶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54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陶定芳、陶凤珍结欠原告熊元珍货款101233元,由被告陶定芳、陶凤珍于2020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熊元珍20000元,于2021年3月底前给付原告熊元珍20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熊元珍20000元,于2021年7月底前给付原告熊元珍41233元;原告熊元珍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若被告陶定芳、陶凤珍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自被告陶定芳、陶凤珍逾期之日起,全部款项视为到期,被告陶定芳、陶凤珍应另行赔偿原告熊元珍违约损失5000元,原告熊元珍有权对此5000元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陶定芳、陶凤珍负担,于2021年5月底前给付原告熊元珍,原告熊元珍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熊元珍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6233元,执行费1494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前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1月28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4月2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6月1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2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陶定芳开立于中国邮政银行尾号为8960的账户、开立于苏州农商银行尾号为0463的账户、开立于中国民生银行的尾号为3581的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1月31日;于2021年6月2日冻结被执行人陶定芳名下开立于招商银行尾号为9653的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6月1日;于2021年2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陶凤珍开立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5485的账户、开立于中国银行的尾号为7274的外币账户、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812的账户、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557的账户、开立于招商银行尾号为8638的账户、开立于苏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0598的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1月31日。本院冻结上述账户后从被执行人陶定芳账户扣划存款3362.08元,从被执行人陶凤珍账户扣划存款15523.13元。因被执行人涉及数起执行案件,在扣除本案执行费后,本案分配得款2749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

3、2021年1月28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的不动产和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7月1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仍反馈无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106233元,执行到位2749元。执行费1494元,已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进账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次执行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有效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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